114年度家救字第15號
聲 請 人 林翊菲
複代理人 王彩又律師
相 對 人 鄒慶錞
上列
當事人間請求履行
離婚協議事件,
聲請人聲請
訴訟救助,本院裁定如下:
准予訴訟救助。
理 由
一、聲請意旨
略以:
聲請人因與
相對人間請求履行離婚協議事件,現由本院以民國114年度
家親聲字第142號受理在案,因聲請人無
資力支出
訴訟費用,業經財團法人
法律扶助基金會新竹分會(下稱法扶新竹分會)准予法律扶助,
爰依民事訴訟法第107條及法律扶助法第63條規定,聲請
訴訟救助等語。
二、
按當事人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者,法院應依聲請,以裁定准予
訴訟救助,但顯無勝訴之望者,不在此限;法院認定前項資力時,應斟酌當事人及其共同生活親屬基本生活之需要,民事訴訟法第107條定有明文。次按無資力或因其他原因無法受到法律
適當保護者,得申請法律扶助;經分會准許法律扶助之無資力者,其於訴訟或
非訟程序中,向法院聲請
訴訟救助時,除顯無理由者外,應准予
訴訟救助,法律扶助法第13條、第63條亦分別定有明文。查聲請人主張
上開事實,
業據提出財團法人法律扶助基金會新竹分會准予扶助證明書以為釋明,而依
起訴狀所載內容及所提證據資料,
尚非顯無理由,是其聲請
訴訟救助,經核並無不合,應予准許。
三、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4 月 18 日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 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4 月 18 日 書記官 周怡伶