114年度家救字第2號
聲 請 人 陳思余
郭品均
上列
聲請人與
相對人間請求給付
扶養費事件(本院114年度
家親聲字第54號),
聲請人聲請
訴訟救助,本院裁定如下:
准予訴訟救助。
理 由
一、
按當事人無
資力支出
訴訟費用者,法院應依聲請,以裁定准予訴訟救助。民事訴訟法第107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此之規定,於
非訟事件關於費用之徵收及負擔固尚無
準用之明文,
惟訴訟救助制度並無侷限訴訟事件始有
適用,於
非訟事件法縱無規定,亦得
類推適用之(最高法院民國101年度第7次
民事庭會議決議
參照),因此依
家事事件法第97條規定,家事
非訟事件除
法律別有規定外,準用非訟事件法,
首揭訴訟救助之規定,於
家事非訟事件亦得類推適用。又經分會准許法律扶助之無資力者,其於訴訟或非訟程序中,向法院聲請訴訟救助時,除顯無理由者外,應准予訴訟救助,不受民事訴訟法第108條規定之限制;為法律扶助法第63條所明定。另按家事事件法第125條第1項規定,下列扶養事件,除本法別有規定外,專屬受
扶養權利人住所地或
居所地法院管轄:關於扶養請求事件,因聲請人即受扶養權利人設籍於本院轄區內,是本院亦有
管轄權。
二、
本件聲請意旨
略以:聲請人向相對人請求給付扶養費事件,業經財團法人法律扶助基金會新竹分會審查通過扶助在案,且非顯無勝訴之望,為此依民事訴訟法第107條、法律扶助法第63條之規定,聲請訴訟救助等語,
業據提出法律扶助基金會新竹分會准予扶助證明書(全部扶助)及專用
委任狀等件以為釋明(見本院卷第14、15頁),並經本院
依職權調取本院114年度家親聲字第54號聲請給付扶養費事件案卷核閱
無訛,依卷附資料,尚待實體調查認定,非顯無勝訴之望,是其聲請訴訟救助,經核並無不合,應予准許。
三、依家事事件法第97條,民事訴訟法第107條第1項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6 日
如對本裁定
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之
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
抗告狀(需附
繕本),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6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