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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 114 年度家救字第 52 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
民國 114 年 11 月 17 日
裁判案由:
訴訟救助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家救字第52號
聲  請  人  王書涵  
代  理  人  張淑美律師(扶助律師)
相  對  人  王仁祥  
上列當事人聲請停止親權等事件,聲請人聲請訴訟救助,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准予訴訟救助
  理 由
一、當事人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者,法院應依聲請,以裁定准予訴訟救助,民事訴訟法第107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上開規定,得類推用於家事事件(最高法院101年度第7次民事庭會議決議意旨參照)。再按經財團法人法律扶助基金會分會准許法律扶助之無資力者,其於訴訟或非訟程序中,向法院聲請訴訟救助時,除顯無理由者外,應准予訴訟救助,不受民事訴訟法第108條規定之限制,法律扶助法第63條亦有明文。
二、本件聲請人因聲請停止親權等事件申請法律扶助,經財團法人法律扶助基金會新竹分會准予法律扶助,因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且請求非顯無理由,聲請准予訴訟救助業據提出扶助律師接案通知書及准予扶助證明書為釋明,無訛,是本件聲請核無不合,應予准許。
三、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1  月  17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徐婉寧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
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1  月  17  日
               書記官 林毓青