114年度家救字第52號
聲 請 人 王書涵
相 對 人 王仁祥
上列
當事人間
聲請停止親權等事件,
聲請人聲請
訴訟救助,本院裁定如下:
准予訴訟救助。
理 由
一、
按當事人無
資力支出
訴訟費用者,法院應依聲請,以裁定准予
訴訟救助,民事訴訟法第107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
上開規定,得類推
適用於家事
非訟事件(最高法院101年度第7次
民事庭會議決議意旨
參照)。再按經財團法人
法律扶助基金會分會准許法律扶助之無資力者,其於訴訟或
非訟程序中,向法院聲請
訴訟救助時,除顯無理由者外,應准予
訴訟救助,不受民事訴訟法第108條規定之限制,法律扶助法第63條亦有明文。
二、
本件聲請人因聲請停止親權等事件申請法律扶助,經財團法人法律扶助基金會新竹分會准予法律扶助,因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且請求非顯無理由,聲請准予
訴訟救助,
業據提出扶助律師接案通知書及准予扶助證明書為釋明,
堪認
無訛,是本件聲請
核無不合,應予准許。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1 月 17 日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 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1 月 17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