114年度家救字第55號
聲 請 人 林淑滿
相 對 人 黃振展
代 理 人 黃韋齊律師
上列
當事人間請求
離婚等事件,
聲請人聲請
訴訟救助,本院裁定如下:
准予訴訟救助。
理 由
一、聲請意旨
略以:
聲請人請求離婚等事件(本院114年度婚字第265號、114年度
家親聲字第490號),因無
資力支出
訴訟費用,經向財團法人
法律扶助基金會新竹分會申請法律扶助,並經該分會准予法律扶助,且
本件亦
非顯無勝訴之望,為此聲請訴訟救助等語。
二、
按當事人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者,法院應依聲請,以裁定准予
訴訟救助,民事訴訟法第107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此一規定,依
家事事件法第51條規定,
準用於
家事訴訟事件。另按經分會准許法律扶助之無資力者,其於訴訟或
非訟程序中,向法院聲請訴訟救助時,除顯無理由者外,應准予訴訟救助,不受民事訴訟法第108條規定之限制,亦為法律扶助法第63條所明定。是經財團法人法律扶助基金會准許法律扶助者,其再向法院聲請
訴訟救助時,法院就其有無資力,應
無庸再審查(法律扶助法第63條修正理由
參照)。至條文
所稱之「顯無理由者」,則係與民事訴訟法規定要件中「顯無勝訴之望」規定之意旨相同,係指聲請
訴訟救助之當事人所提起之訴或
上訴,依其主張之事實於法律上本無獲勝訴之望或其起訴或上訴為不合法之情形而言;若尚須經法院調查辯論後,始能知悉其勝負之結果者,不得謂顯無勝訴之望。
三、
經查,聲請人主張之前開事實,
業據聲請人提出財團法人法律扶助基金會專用
委任狀、家事聲請
暨聲請訴訟救助狀、財團法人法律扶助基金會新竹分會准予扶助證明書(全部扶助)等件以為釋明,又查無聲請人有其他不符法律扶助要件之情形,故聲請人主張其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
堪以認定。另查,聲請人提起
本案請求,非顯無勝訴之望,亦經本院調取
上開民事案卷審閱
無訛。
揆諸上開規定,本件聲請
核無不合,應予准許。
四、依家事事件法第51條,民事訴訟法第107條第1項前段,法律扶助法第63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2 月 19 日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 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2 月 19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