114年度家親聲字第167號
114年度家親聲字第168號
聲 請 人 A05
A06
A07
相 對 人 A08
代 理 人 陳禹農律師(扶助律師)
理 由
一、聲請意旨
略以:聲請人A05、A06、A07(下稱聲請人3人,單指其中1人,則逕稱其姓名)為
相對人A08之子女,然相對人自聲請人3人有記憶以來,對家庭未善盡扶養義務,家中大小事務或經濟支柱皆由母親A04以婚前收入、工作收入及向娘家親友借支勉強度過,相對人不斷外遇、積欠賭債,甚至為竊取賭資,而將A04之工作收入,包含子女學費自郵局帳戶盜領一空,致聲請人3人生活陷入困境。相對人更將從父輩
繼承而來價值約新臺幣(下同)6千萬元之土地變現為賭資,在外吃喝嫖賭、花天酒地,與多名女子交往而揮霍一空,積欠龐大債務,致A04被迫幫忙償還,相對人則在外逍遙享樂,未曾陪伴、照顧聲請人3人。A05、A06於國小、國中時期協助割稻,相對人卻私下領走工錢,另相對人脾氣暴躁、喜怒無常,酒後動輒對A04及聲請人3人辱罵三字經,暴力毆打A04、拿抽水馬達砸向A04,甚且持菜刀追砍A04,致聲請人3人心靈受創,留下永久陰影,
爰依
民法第1118條之1第1項第2款規定,請求免除聲請人3人對相對人之扶養義務等語。
二、
相對人辯稱:在聲請人3人未成年前,相對人有扶養聲請人3人,聲請意旨並無客觀事證可稽,證人A04早有與相對人離婚之打算,對相對人甚有不滿,證詞顯有偏頗可能,本件聲請應駁回等語。 三、
按直系血親相互間互負扶養之義務;負扶養義務者有數人而其親等同一時,應各依其
經濟能力,分擔義務。受扶養權利者,以不能維持生活而無謀生能力者為限;前項無謀生能力之限制,於
直系血親尊親屬不
適用之,民法第1114條第1款、第1115條第3項、第1117條分別定有明文。次按受扶養權利者有下列情形之一,由負扶養義務者負擔扶養義務顯失公平,負扶養義務者得請求法院減輕其扶養義務:一、對負扶養義務者、其配偶或直系血親故意為虐待、重大侮辱或其他身體、精神上之不法侵害行為。二、對負扶養義務者無正當理由未盡扶養義務。受扶養權利者對負扶養義務者有前項各款行為之一,且情節重大者,法院得免除其扶養義務,民法第1118條之1第1項、第2項定有明文。考其立法理由,係在以個人主義、自己責任為原則之近代民法中,
徵諸社會實例,受扶養權利者對於負扶養義務者本人、配偶或直系血親曾故意為虐待、重大侮辱或其他
家庭暴力防治法第2條第1款所定身體、精神上之不法侵害行為,或對於負扶養義務者無正當理由未盡扶養義務之情形,此際仍由
渠等負完全扶養義務,有違事理之衡平,此種情形宜賦予法院
衡酌扶養本質,兼顧受扶養權利者及負扶養義務者之權益,依個案彈性調整
減輕扶養義務。至受扶養權利者對負扶養義務者有第1項各款行為之一,且情節重大者,
法律仍令其負扶養義務,顯強人所難,爰明定法院得完全免除其扶養義務。末按家事
非訟事件,除法律別有規定外,
準用非訟事件法之規定。民事訴訟法有關送達、
期日、
期間及證據之規定,於
非訟事件準用之。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
舉證之責任,
家事事件法第97條、非訟事件法第31條、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前段亦分別定有明文。故在
舉證責任分配之原則下,主張父母有
前揭未盡扶養義務事實之聲請人,自應就此事實負舉證責任。
(一)
相對人為聲請人3人之父,相對人係於民國00年0月00日生,現年67歲,目前因受傷而需使用輪椅代步,無謀生能力,且名下無財產,此有本院依職權調閱之相對人稅務電子閘門財產調件明細表附卷可參,足見相對人以其現有財產,確有不能維持基本生活之情形,而有受扶養之必要。(二)
聲請人3人主張相對人有上述之法定免除扶養義務之事實,固據證人即聲請人3人之母親A04到庭證述:伊與相對人於70年間結婚後,住在伊公公名下之房子,相對人偶爾打零工、開怪手,幫忙家裡種田,聲請人3人出生後,相對人與伊們住在同一個屋簷下,同住到A07國中後。相對人只有在繼承財產後付過一些小孩的學費,相對人賺的錢都拿去吃喝嫖賭,從未照顧過聲請人3人,是伊與伊婆婆在照顧等語(見家親聲166號卷第142至145頁)。惟證人A04亦證稱:婚後在家裡帶小孩,也有種點菜拿去賣、幫忙洗碗賺一些錢等語(見家親聲166號卷第142頁),是依證人A04所述,A04與相對人結婚後主要在家裡照顧聲請人3人,雖有種菜、洗碗賺取些許金錢,應不足以支應全家生活所需,難認其為家中主要經濟支柱,此與聲請人3人前開主張已有不符之處。再者,依證人A04前開所述,相對人婚後仍有收入,且曾支付部分學費,故難認相對人完全未盡對聲請人3人之扶養義務。另證人即相對人同村鄰居林嘉煥到庭證述:相對人早期買拼裝車幫人家載運砂石、磚頭、建材給蓋房子的人使用,後來又增資買割稻機助割,幫人家割稻,也有打零工,相對人結婚後都有工作,他是閒不下來的人等語(見家親聲166號卷第175至183頁)。本院互核上開證人證詞及兩造所述(見家親聲166號卷第95、105至111頁),可認相對人大約在92年間以前與聲請人3人同住在相對人父親名下房屋,且在聲請人3人未成年前有一定之工作及收入,相對人並曾繼承數千萬元財產,實難認相對人在與聲請人3人同住期間且有相當收入之情形下,未盡其對聲請人3人之扶養義務。此外,聲請人3人除證人A04之證詞外,即未再提出其他證據證明相對人有無正當理由未盡扶養義務之情,自難僅憑證人A04之證詞認定相對人無正當理由未盡扶養義務。聲請人3人另主張相對人曾對A04施加家庭暴力行為,並未舉證以實其說,亦無可採。準此,聲請人3人未能證明相對人無正當理由未盡扶養義務,且情節重大,由
渠等負擔扶養義務顯失公平,則聲請人3人主張依民法第1118條之1規定請求免除對相對人之扶養義務,並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本件事證已明,兩造其餘主張及舉證,
核與裁判結果無影響,爰不另逐一論述,
附此敘明。
六、依家事事件法第97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2項,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2 月 8 日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 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2 月 8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