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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 114 年度家親聲字第 179 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
民國 114 年 09 月 18 日
裁判案由:
酌定未成年人監護人等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婚字第93號
                 114年度家親聲字第179號
原      告  A02  

代  理  人  林伸全律師                   
被      告  A03  

代  理  人  陳建霖律師                   
程序監理人  A00001               
上列當事人聲請酌定未成年人親權人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選任A00001為未成年子女黃湘涵(女,民國000年0月0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黃于軒(女,民國000年0月0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之程序監理人。
  理 由
一、就有關未成年子女權利義務之行使或負擔事件,未成年子
  女雖當事人,法院為未成年子女之最佳利益,於必要時亦
  得依父母、未成年子女、主管機關、社會福利機構或其他利
  害關係人之聲請或依職權為未成年子女選任程序監理人。又
  法院得就社會福利主管機關、社會福利機構所屬人員,或律
  師公會、社會工作師公會或其他相類似公會所推薦具有性別
  平權意識、尊重多元文化,並有處理家事事件相關知識之
  當人員,選任為程序監理人,家事事件法第109 條、第16條
  第1 項分別定有明文。   
二、本件當事人間聲請酌定未成年子女黃湘涵、黃于軒權利義務行使及負擔等事件,為確保未成年子女黃湘涵、黃于軒之最佳利益,保障其等表意權及聽審權為妥善安排相關之照護及探視等事項,確有為其等選任程序監理人之必要,此經兩造均表示同意。本院審酌被選任人A00001就兒少工作之知識與能力,具備專業訓練及實務工作經驗,於本件未成年人黃湘涵、黃于軒心理狀態及意願之瞭解及探詢,應有相當助益,選任其為本件未成年子女黃湘涵、黃于軒之程序監理人。
三、程序監理人應基於本件未成年子女之利益及專業立場,儘速瞭解其心理狀態及意願,並與兩造、未成年子女黃湘涵、黃于軒葉宥瑄、聲請人母親、相對人父母親等人會談,暨分別於兩造與二名未成年子女相處時觀察兩造與二名未成年子女相處及互動等情形,復就二名未成年子女權利義務之行使或負擔應酌定由何人任之,始符合二名未成年子女之最佳利益,另就未任親權人之一方之會面交往方式等提出書面報告。本件各會談人均應配合程序監理人辦理,且不得錄音錄影,兩造及各會談人於程序監理人提出報告後,如有必要應經由其代理人程序監理人聯繫,不可再與之聯繫,如有騷擾情事,程序監理人自得將相關資料提供法院於本件審理時參酌附此敘明。  
四、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9   月  18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高敏俐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件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9   月  18  日
              書記官 邱文彬