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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 114 年度家親聲字第 380 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
民國 114 年 12 月 08 日
裁判案由:
免除扶養義務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家親聲字第380號
聲  請  人  A01  

相  對  人  A02  



上列聲請人聲請免除扶養義務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一、聲請人相對人之扶養義務應予免除。
二、聲請程序費用由相對人負擔。  
  理 由
一、聲請人聲請意旨略以:相對人為聲請人之父,相對人自聲請人5歲之後即未付扶養義務,更曾入監執行多年,因相對人於聲請人年幼時未盡扶養義務,兩造數十年未聯繫,相對人為聲請低收補助一再提起給付扶養費聲請,致聲請人不其擾。民法第1118條之1第1、2項之規定,請求准予免除聲請人對相對人之扶養義務等語。
二、相對人經本院通知未到庭陳述,提出書狀略以:相對人生活陷入困境,疾病纏身,欲聲請中低收入戶補助,因聲請人之緣故而無法符合資格,相對人在監執行多年確實沒有盡到人父之責任,請法院直接裁判等語。
三、直系血親相互間互負扶養之義務。受扶養權利者,以不能維持生活而無謀生能力者為限;前項無謀生能力之限制,於直系血親尊親屬用之,民法第1114條第1款、第1117條分別定有明文。次按,受扶養權利者有下列情形之一,由負扶養義務者負擔扶養義務顯失公平,負扶養義務者得請求法院減輕其扶養義務:㈠對負扶養義務者、其配偶或直系血親故意為虐待、重大侮辱或其他身體、精神上之不法侵害行為。㈡對負扶養義務者無正當理由未盡扶養義務。受扶養權利者對負扶養義務者有前項各款行為之一,且情節重大者,法院得免除其扶養義務,民法第1118條之1第1項、第2項亦有明定。
四、經查
(一)相對人係民國45年次,與聲請人母親OOO婚後於71年間育有聲請人,聲請人母親與相對人於77年離婚,聲請人由其母親行使親權等事實,有兩造之戶籍資料為證,並經證人OOO到庭陳述明確,堪信為真實。又相對人因年邁多病,亦無法以自己之財產維持生活,有其財產所得資料在卷可參,並為兩造所不爭執,堪信相對人已無謀生能力,確屬不能維持生活之人。而聲請人係相對人之子女,為成年人,依民法第1114條第1款、第1117條規定,相對人有受聲請人扶養之權利。
(二)次查,聲請人主張相對人未盡扶養義務等情業據證人OOO到庭證述:伊於69年間與相對人結婚,聲請人71年出生,婚後與相對人及其母親、姊姊同住在店內,因與相對人姊姊意見不合,在聲請人2歲多時,攜聲請人遷出在外租屋,76年離婚後聲請人由伊照顧,相對人除給付1次新臺幣4千元之扶養費外,並未給付扶養費等語(本院卷第31至35頁),足見相對人於聲請人5歲左右時與聲請人母親離婚後即未與聲請人同住,亦未定期給付扶養費。另參以本院依職權調閱相對人之法院在監在押簡列表(本院卷第39至40頁),足認相對人在聲請人成年前,多次入監服刑,未能妥善照料聲請人,亦未分擔生活照顧及扶養費用之責任,而有未善盡扶養義務之情事。本院審酌相對人自聲請人年僅5歲之際,亟需父愛照顧、關懷時,即未扶養照顧聲請人,此後對於聲請人之成長過程態度漠然,其無正當理由未盡扶養義務,且長期未探視、關心聲請人,導致二人毫無父女親情可言,相對人顯無正當理由未善盡保護教養義務,且屬情節重大,若仍命聲請人成年後應扶養相對人,顯違事理之平。從而,聲請人請求依民法第1118條之1第2項規定,免除其對相對人之扶養義務,於法核無不合,應予免除
五、本件事證明確,兩造其餘主張、陳述及所提證據,核與裁判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述,併此敘明。
六、依家事事件法第125條第2項、第104條第3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2  月  8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徐婉寧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
應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整。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2  月  8   日
               書記官 林毓青