114年度家親聲字第504號
聲 請 人即
張育銜律師
上 一 人
A05
相 對 人即
上列
當事人間聲請酌定未成年子女權利義務之行使或負擔等事件之本聲請事件(114年度家親聲字第180號)及反聲請事件(114年度家親聲字第504號),本院合併審理,並裁定如下:
一、對於
兩造所生未成年子女A01(男,民國000年0月0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A02(女,民國000年0月0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權利義務之行使或負擔,均由兩造共同任之,由聲請人擔任主要照顧者,並以聲請人之
住所為住所,除有關未成年子女之改姓、移民、出國留學、
出養、
非緊急重大性侵入醫療事項由兩造共同決定外,其餘事項均由聲請人單獨決定。相對人得依附表所示之方式、
期間與未成年子女A01、A02
會面交往。
二、相對人應於本裁定確定之
翌日,將未成年子女A01、A02交付聲請人。
三、相對人應自本裁定第一項關於未成年子女A01、A02權利義務之行使或負擔部分確定之翌日起,至兩造所生未成年子女A01、A02成年之前一日止,
按月於每月五日前給付關於未成年子女
扶養費各新臺幣陸仟元,並由聲請人代為受領管理使用。如遲誤一期履行,其後六期(含遲誤當期)亦視為到期。
五、聲請程序費用及反聲請程序費用均由相對人即反聲請聲請人彭新栩負擔。
理 由
壹、程序方面:
按數
家事訴訟事件,或家事訴訟事件及家事
非訟事件請求之基礎事實相牽連者,得向其中一家事訴訟事件有
管轄權之少年及家事法院合併請求,不受民事訴訟法第53條及第248條規定之限制。前項情形,得於第一審或第二審
言詞辯論終結前,為請求之變更、追加或為
反請求;法院就前條第1項至第3項所定得合併請求、變更、追加或反請求之數宗事件,應合併審理、合併
裁判,但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得分別審理、分別裁判:㈠請求之標的或其攻擊
防禦方法不相牽連。㈡兩造
合意分別審理、分別裁判,經法院認為
適當。㈢依事件性質,認有分別審理、分別裁判之必要。
家事事件法第41條第1項、第2項、第42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又家事
非訟事件之合併、變更、追加或反聲請,
準用第41條、第42條第1項之規定,同法第79條併有明文。
經查,
本件聲請人即反聲請相對人A04(下稱聲請人)原以相對人即反聲請聲請人彭新栩(下稱相對人)為
被告,向本院提起請求
離婚及分配兩造剩餘財產差額之訴,並附帶請求酌定兩造所生未成年子女A02、A01(下分稱其名,合稱2名子女)權利義務之行使或負擔及給付將來扶養費,
嗣兩造於民國114年7月28日在本院就離婚及分配剩餘財產差額事件成立和解,有本院114年度婚字第95號、114年度家財小字第2號和解筆錄在卷
可憑(見本院114年度家親聲字第180號卷【下稱本院卷】第139至140頁),就2名子女權利義務之行使或負擔及將來扶養費部分則未達成協議,由本院續行審理
,且依家事事件法第3條第5項第8款規定,上開事件屬於家事非訟事件,應依家事非訟程序進行,並以裁定終結本件,合先敘明。又相對人嗣於114年9月18日提出反聲請,聲請酌定2名子女權利義務之行使或負擔及給付未成年子女扶養費,因相對人所提之反聲請與聲請人之本聲請均涉及親子關係,其請求之基礎事實相牽連,
為期統合處理家事紛爭,兼顧程序迅速及經濟,自應由本院合併審理、合併裁定,
併予敘明。
貳、實體方面
(一)兩造原為夫妻,育有2名子女,同住新竹市(下稱新竹住所),
惟相對人未與聲請人溝通即於113年5月間逕攜2名子女回娘家居住,且拒絕聲請人與2名子女會面交往,嗣聲請人提起離婚等訴訟,經本院和解離婚成立,惟兩造就應由何人擔任2名子女之
親權人及扶養費如何分擔始終未有共識。聲請人身體健康,有穩定的工作及收入,名下有
不動產可供2名子女居住,空間足夠環境良好,另2名子女經鑑定有輕度遲緩,聲請人之家人可協助2名子女進行早療及日常生活照顧事宜,故聲請人有能力獨自照料2名子女;反之,相對人擅自將2名子女帶回娘家又拒絕聲請人探視,所為
難認友善,且社工訪視報告及
家事調查官報告均認聲請人之親職能力等條件優於相對人,因此,2名子女之權利義務由聲請人單獨任之,應符合2名子女之最佳利益。又2名子女現與相對人住在新竹縣,其等每月扶養費以112年度新竹縣平均每人月消費支出新臺幣(下同)29,578元計算應屬適當,並由兩造平均負擔,故相對人每月應給付2名子女扶養費各14,789元(計算式:29,578/2=14,789)。
1、聲請部分:⑴對於兩造所生2名子女權利義務之行使或負擔,均由兩造共同任之,由聲請人擔任主要照顧者,並以聲請人之住所為住所,除有關未成年子女之改姓、移民、出國留學、出養、非緊急重大性侵入醫療事項由兩造共同決定外,其餘事項均由聲請人單獨決定。⑵相對人應於前項裁定
確定之翌日將2名子女交付聲請人。⑶相對人得依家事
起訴狀附表所示之方式、期間與2名子女會面交往。⑷相對人應自本裁定確定之日起至2名子女成年為止,按月於每月5日前給付2名子女扶養費各14,789元,並交由聲請人管理使用。前開給付如有一期未履行,其後12期視為到期。
2、反聲請部分:駁回相對人之反聲請。
二、相對人答辯及反聲請意旨略以:
(一)2名子女自幼均由相對人擔任主要照顧之職,2名子女入學後沒辦法跟上進度,經過相對人家人協助,2名子女之學習均有進步。又2名子女去年經過鑑定有輕度發展遲緩,
斯時因相對人甫開始工作,不方便請假帶2名子女進行早療課程,因相對人目前工作較為穩定,今年有請老師再次安排鑑定,現在可以請假帶2名子女進行早療課程。因此,2名子女權利義務之行使或負擔均應酌定由相對人擔任,較屬合宜。若2名子女之權利義務之行使或負擔均酌定由相對人任之,聲請人應按月給付2名子女扶養費各15,000元。
(二)並聲明:
1、聲請部分:駁回聲請人之聲請。
2、反聲請部分:⑴2名子女權利義務之行使或負擔,均酌定由相對人單獨任之。⑵聲請人應自本裁定確定時起至2名子女成年為止,按月於每月5日前給付2名子女扶養費各15,000元。
三、關於2名子女權利義務之行使或負擔部分:
(一)按夫妻離婚者,對於未成年子女權利義務之行使或負擔,依協議由一方或雙方共同任之,未為協議或協議不成者,法院得依夫妻之一方、
主管機關、社會
福利機構或其他
利害關係人之請求或
依職權酌定之。法院為前條裁判時,應依子女之最佳利益,審酌一切情狀,尤應注意左列事項:一、子女之年齡、性別、人數及健康情形。二、子女之意願及人格發展之需要。三、父母之年齡、職業、品行、健康情形、
經濟能力及生活狀況。四、父母保護教養子女之意願及態度。五、父母子女間或未成年子女與其他共同生活之人間之感情狀況。六、父母之一方是否有妨礙他方對未成年子女權利義務行使負擔之行為。七、各族群之傳統習俗、文化及價值觀,
民法第1055條第1項、第1055條之1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又按法院為審酌子女之最佳利益,得徵詢主管機關或社會福利機構之意見、請其進行訪視或調查,並提出報告及建議;就有關未成年子女權利、義務之行使或負擔事件,未成年子女雖非當事人,法院為未成年子女之最佳利益,於必要時,亦得依父母、未成年子女、主管機關、社會福利機構或其他利害關係人之聲請或依職權為未成年子女選任程序監理人,家事事件法第106條第1項、第109條亦分別定有明文。
(二)查兩造原為夫妻,共同育有2名子女,嗣兩造就離婚、剩餘財產差額分配等事件,於114年7月28日經本院成立和解
等情,有戶籍資料、本院114年度婚字第95號、114年度家財小字第2號和解筆錄等件在卷
可參(見本院卷第35至37頁、第139至140頁)。是兩造既經本院和解離婚成立,惟對於2名子女權利義務之行使或負擔,未能達成協議,則聲請人聲請酌定2名子女之親權人及給付將來扶養費,及相對人反聲請酌定2名子女之親權人及給付將來扶養費,均屬
於法有據。
(三)查我國於103年6月4日公布兒童權利公約施行法,定於同年11月20日起施行,第2條明文規定「公約所揭示保障及促進兒童及少年權利之規定,具有國內
法律之效力。」,而兒童權利公約第9條規定「締約國應確保不違背兒童父母的意願而使兒童與父母分離。但主管機關依據所適用之法律及程序,經司法審查後,判定兒童與其父母分離係屬維護兒童最佳利益所必要者,不在此限。前項程序中,應給予所有利害關係人參與並陳述意見之機會。締約國應尊重與父母一方或雙方分離之兒童與父母固定保持私人關係及直接聯繫的權利。但違反兒童最佳利益者,不在此限。」、第12條規定:「締約國應確保有形成其自己意見能力之兒童有權就影響其本身之所有事物自由表示其意見,其所表示之意見應依其年齡及成熟度
予以權衡。據此,應特別給予兒童在對自己有影響之司法及行政程序中,能夠依照國家法律之程序規定,由其本人直接或透過代表或適當之組織,表達意見之機會。」、第13條規定「兒童應有自由表示意見之權利;此項權利應包括以言詞、書面或印刷、藝術形式或透過兒童所選擇之其他媒介,不受國境限制地尋求、接收與傳達各種資訊與思想之自由。」、第14條規定「締約國應尊重父母及於其他適用情形下之法定
監護人之權利與義務,以符合兒童各發展階段能力的方式指導兒童行使其權利。」經查,2名子女現年未滿5歲,本院認2人尚屬年幼,且語言發展尚未能清楚為意思表述,並經鑑定語言理解與表達發展遲緩,構音不清,認知能力在臨界程度,為發展遲緩兒童,此觀中國醫藥大學新竹附設醫院兒童發展聯合評估綜合報告書附卷
可稽(見本院卷第173至210頁),足見其等無法理解本裁判結果對其等之影響,
爰未使2名子女至法院表達意見,合先敘明。
(四)本院為審酌2名子女之最佳利益,依職權囑託社團法人台灣大心社會福利協會、社團法人中華民國兒童
人權協會分別對兩造及2名子女進行訪視調查,對兩造之評估建議如下(見本院卷第144至153頁、119至130頁):
1、對聲請人之綜合評估與建議略為:就訪視期間了解,聲請人過去具照護經驗,可簡述2名子女作息及受照顧情形,現具穩定工作收入,亦有支持系統協助會面期間之工作,未來聲請人對於2名子女之就學、照護亦有初步安排,惟訪視期間觀察聲請人對於相對人之照護及金錢運用具負面描述,亦連帶影響聲請人對於扶養費給付及親權行使之態度與規劃,而2名子女現雖無明顯受離間狀況,然考量2名子女尚屬年幼,主要建立關係者仍為家庭成員,且未來受照護需求高,兩造仍須展現善意及合作之父母態度,較有利2名子女身心健全發展,故建議庭上再曉
諭兩造有關善意父母態度之重要性,亦可就兩造善意父母態度審酌親權安排。
2、對相對人之綜合評估與建議略為:相對人自2名子女出生以來即為主要照顧者,與2名子女之外祖母分工負責育兒工作,生活安排穩定,親子依附情感良好,儘管經濟條件有限,但相對人具備穩定就業與基本生活管理能力,能維持家庭基本運作,惟長期以單一收入支應2名子女長,經濟負擔沉重。聲請人育兒參與明顯不足,僅於調解及訴訟程序中透過律師安排探視,頻率以每兩週假日當日來回為主。近期雖有贈送玩具等正向互動,惟親職功能尚待進一步觀察。基於2名子女年幼,且依附關係仍處於發展階段,建議由相對人擔任2名子女之單獨監護人,以維持現有穩定照顧環境。又父母應共同負擔
扶養義務,建請酌情裁定聲請人負擔合理扶養費,以分擔育兒成本,確保2名子女權益。
(五)再經本院囑請家事調查官與兩造、2名子女就讀幼兒園之老師等人等人進行訪談,並實際觀察兩造與2名子女之互動情形,其調查結果略以(見本院卷第235至279頁):
1、2名子女現年4歲6個月,目前均處於發展關鍵期,語言、情緒及動作協調能力尚未成熟,經鑑定為發展遲緩兒童。依發展心理學與依附理論,穩定且回應性高,具引導能力之主要照顧者對幼兒認知、情緒與社會發展具有決定性影響。若照顧環境互動不足或缺乏結構性刺激,恐導致語言表達及社會適應受限。
2、經查,2名子女自出生至3歲前,與兩造及聲請人父母同住。3歲後,隨相對人遷居至相對人父母住處,
迄今與相對人及其父母同住。目前2名子女主要由相對人負責照顧,相對人能基本滿足子女之居住及生活需求,惟觀察其照顧情形,子女在相對人方照顧下,社會互動行為不足,情緒表現平淡,語言互動亦有限,缺乏適當之發展刺激。學校老師亦反映,相對人對子女發展問題之重視與處理積極度不足,僅被動依賴學校資源,經多次提醒仍未能依建議進行早期療育或就醫追蹤。此外,子女日常照顧依賴相對人母,然其因工作性質難以隨時因應子女即時需求,受年齡及務農工作體力影響,長期照顧能量有限。
3、相對而言,2名子女於聲請人處有較豐富的生活經驗與多元刺激,訪視觀察可見子女有主動性互動及明顯愉悅反應,能與聲請人及親屬間自然交流並展現安全感。聲請人家庭氛圍溫馨穩定,成人回應即時,能提供依附情感與感官刺激。聲請人並具穩定職業與收入,生活環境整潔空間充足,並主動提出適切可行之子女照顧計畫,亦已與醫院連繫安排子女發展複評,展現積極教養態度。另在經濟及生活條件方面,聲請人具備充足財務能力與居住條件;相對人雖有固定收入,然長期入不敷出,並有借貸問題,甚至聲請人(誤載為相對人)支付扶養費後,仍有健保欠費及拖延費須催繳的情況,經濟穩定性及財務運用彈性均顯不足。在親屬支持系統上,聲請人具備穩定充足之親屬支持系統,相對人親屬雖有支持意願且目前持續協助照顧,然照顧之彈性與能量較為缺乏。
4、綜合調查所得資訊,2名子女現由相對人主要照顧,相對人能滿足2名子女基本生活需求,並與子女間維持一定之依附關係,惟聲請人及其親屬亦有照顧經驗,且觀察子女於聲請人住處期間情緒穩定,展現安全感與正向情感反應,評估聲請人亦具備照顧子女能力,並且已與子女建立安全依附關係。兼衡量兩造之教養態度、親職知能、經濟狀況、居住環境及親屬支援系統,聲請人於各面項均相對優勢,能提供較穩定、具發展性之成長環境。基於子女整體發展利益與身心穩定性之考量,評估子女在聲請人照顧下,能獲得較妥適之照護及更豐富多元的生活與學習刺激,有助其語言、社交及情緒發展,符合其現階段發展需求及最佳利益。爰此,建議2名子女親權酌定由父母雙方共同行使,以維持雙親共同參與子女成長之權利與責任,並由聲請人擔任主要照顧者;另建議相對人與2名子女固定進行會面交往,以維持親子關係之連續與穩定。
(六)本院綜觀全卷事證及上述訪視報告、家事調查官之調查報告,審酌如下:
1、按父母對於子女之親情、撫育同等重要,且非任何人可得取代,其等對於子女人格形成之過程均扮演「同等」重要之角色,對於子女而言,均具不可代替性。而離婚或分居之父母常因情感糾葛、財產處理等紛爭,對於未成年子女權利義務之行使或負擔等問題採取敵對之態度。但若父母能避免敵對的態度,在未成年子女權利義務之行使或負擔上,共同合作採取共同行使之方式,方屬未成年子女之最佳利益。本院審酌兩造均有擔任2名子女親權人之強烈意願,及均有照顧2名子女生活起居之能力,且同意共同行使或負擔2名子女之親權,僅對於主要照顧者有不同意見(見本院卷第286至287頁),故本院認2名子女之親權均應由兩造共同行使負擔,除使2名子女能同時感受到來自父母雙方之關愛情感外,亦使兩造均得適足參與2名子女之成長過程,將更有利於未成年子女之身心健全發展,應符2名子女之最佳利益。
2、關於2名子女之主要照顧者部分,本院審酌2名子女與相對人同住期間經專業評估後確認為發展遲緩,相對人因工作不便請假,以致2名子女僅能在校接受輔助追蹤,而未接受專業治療,又相對人倚賴其母協助照顧2名子女,然其母因須兼顧務農工作以致照顧能量有限,故認相對人對2名子女之教養態度較為消極,其家庭支援系統亦未能適時協助2名子女之日常生活照顧事宜;而聲請人與學校聯繫得知2名子女情形後,已預約複評等候通知中,且持續與老師保持聯繫並關注子女發展情形,及其父母均已退休且願意協助照顧2名子女等情,有本院
訊問筆錄、中國醫藥大學新竹附設醫院兒童發展聯合評估綜合報告書及家事調查官調查報告等件在卷
可考(見本院卷第170頁、第173至210頁、第235至248頁),
堪認聲請人對2名子女之親職態度較相對人積極,其家庭支援系統亦能提供較為充足之輔助功能,因此,應由聲請人擔任2名子女之主要照顧者,較符合2名未成年子女之最佳利益,
爰裁定如主文第1項所示。3、第按法院酌定父母對於未成年子女權利義務之行使或負擔時,得命交付子女、容忍自行帶回子女、未行使或負擔權利義務之一方與未成年子女會面交往之方式及期間、給付扶養費、交付身分證明文件或其他財物,或命為相當之處分,並得訂定必要事項,家事事件法第107條第1項亦定有明文。查本院已酌定由聲請人擔任2名子女之主要照顧者,而2名子女現仍與相對人照顧並同住中,爰依上開規定,依聲請命相對人於本裁定關於2名子女權利義務之行使負擔部分確定之翌日,應將2名子女交付予聲請人,爰裁定如主文第2項所示。
(七)再按法院得依請求或依職權,為未行使或負擔權利義務之一方,酌定其與未成年子女會面交往之方式及期間,民法第1055條第5項前段定有明文。又
未成年人成長過程及人格發展上原需憑藉雙親之雙向學習及多元互動,自不能因父母離異,有一方未任親權行使或負擔者而喪失,再父母雙方因成立家庭而享有天倫之樂及親子孺慕之情,亦不宜因夫妻離異而斷喪,是以會面交往乃基於親子關係所衍生之自然權利,因其不僅是為父母之權利,更為未成年子女之權利,而屬於親權之一環,為彌補未成年子女因父母離異所生影響及夫妻離婚而減弱其親子間天倫之樂等缺憾,應以未成年子女之最佳利益為考量,使未取得未成年子女權利義務行使或負擔之一方,仍繼續與其子女接觸連繫。經查,本院雖酌定2名子女權利義務之行使或負擔均由兩造共同任之,且由聲請人擔任主要照顧者,並以聲請人之住所為住所一情,業如前述,本院審酌2名子女因兩造離異而無法同時享受完整父、母之愛,已屬無奈,為兼顧其等日後人格及心性之正常發展及滿足其等孺慕之情,以彌補其等未能同時享有完整父母親情關愛之缺憾及使日後未同住之相對人仍得與2名子女維持良好之互動,並避免兩造因2名子女會面交往之事衍生爭執,爰酌定相對人與2名子女之會面交往方式如附表所示。
四、關於2名子女之扶養費部分:
(一)按父母對於未成年子女,有保護及教養之權利義務,民法第1084條第2項定有明文,而所謂保護及教養之權利義務,係包括扶養在內,是父母對於未成年子女之扶養義務,係本於父母子女之身分關係而當然發生,由父母共同提供未成年子女生活及成長所需,與實際有無行使親權或監護權,不發生必然之關係,亦即父母對未成年子女之扶養義務,不因親權誰屬而受影響,故未與子女共同生活之父或母亦有扶養義務。次按父母對於未成年子女之扶養義務,不因結婚經撤銷或離婚而受影響,為民法第1116條之2所明定。
(二)本院已酌定2名子女之權利義務均由兩造共同行使或負擔,及由聲請人擔任主要照顧者
一節,業如前述,而聲請人主張2名子女每月扶養費應以112年度新竹縣平均每人月消費支出29,578元為基準,並由兩造平均負擔,故相對人每月應給付2名子女扶養費各14,789元等語,經查:
1、關於2名子女每月扶養費部分,審酌行政院主計總處公布之家庭收支調查報告中,就每人每月消費支出部分,該報告所計算之支出項目,係含括食品費、飲料費、衣著及鞋襪類、燃料及燈光、家庭及傢具設備、家事管理、保健及醫療、運輸及通訊(內含交通工具及通訊購置、交通設備使用管理費、乘交通設備之費用、其他通訊費)、娛樂教育及文化服務(內含旅遊費用、娛樂消遣服務、書報雜誌文具、娛樂器材及附屬品、教育及研究費)、雜項支出等,雖其中若干消費項目並非為未成年子女所必需,然未成年子女依其年齡尚有補習、教養等費用需予計入,故解釋上前開消費支出調查報告所列之數據金額應可援之作為計算2名子女每月所需扶養費用之參考,惟衡諸目前國人貧富差距擴大,且漸有M型化社會之趨勢,在財富集中於少數人之情況下,若以該調查報告
所載之統計結果作為支出標準,如非家庭收入達中上程度者,恐難以負荷。
2、審酌2名子女日後將隨同聲請人住在新竹市,依行政院主計處最新發布113年度家庭收支調查報告所載,新竹市113年度平均每人月消費支出為29,722元、平均每戶家庭所得收入總計為1,858,010元。聲請人同年度所得為1,278,696元、名下財產價值410萬餘元,相對人每月薪資約3萬元、名下有1部汽車,年分已久,幾無價值,有兩造113年度稅務T-road資訊連結作業查詢結果、聲請人之所得繳
暨免繳憑單、本院訊問筆錄等件在卷可考(見本院卷第112至116頁、118頁、286頁),則兩造之年收入總計1,638,696元(1,278,696+30,000x12=1,638,696),約為113年新竹市平均每戶年所得收入1,858,010元之之0.88倍(1,638,696÷1,858,010=0.88,小數點第二位以下四捨五入),
堪認2名子女每月之消費能力(即分別來自父母雙方即
扶養義務人之經濟收入而擁有之消費能力)約為一般新竹市民之0.88倍,即每名未成年子女每月所需花費約為26,000元(29,722×0.88=26,155,取整數為26,000),可認聲請人主張每名子女每月扶養費為29,578元
核屬過高。再審酌相對人之所得明顯低於聲請人,及兩造身分、地位、工作收入、經濟狀況及財產數額,暨聲請人擔任2名子女之主要照顧者,須負責照料未成子女生活起居,其所付出之時間、勞力亦應評價為扶養費之一部等情,認相對人每月給付每名未成年子女扶養費各6,000元,應屬適當。
3、從而,聲請人請求相對人應自本裁定關於2名子女親權人部分確定之翌日起,至2名子女分別成年之前1日止,按月於每月5日前給付2名子女扶養費各6,000元,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又命相對人按月給付2名子女之扶養費,係為維持其生活所需之費用,其費用之需求係陸續發生,並非應一次清償或已屆清償期之債務而得命
分期給付,性質上為定期金之給付,為確保各子女受扶養之權利,茲依家事事件法第107條第2項準用同法第100條第4項之規定,酌定1期逾期不履行時,其後之6期(含遲誤該期)喪失
期限利益,以維未成年子女之利益。至聲請人請求逾前開部分,因此部分為法院職權酌定事件,不受其請求之
拘束,爰
參酌家事事件法第126條準用第100條第1項之規定,本院並不受其聲明之拘束,亦均無駁回之必要,
附此敘明。
五、關於反聲請部分:
查法院酌定由何人行使親權,性質上為非訟事件,不受當事人聲明內容之拘束,是本院雖未酌定由相對人擔任2名子女之主要照顧者,惟仍無予以駁回之必要。至2名子女既均酌定由聲請人擔任主要照顧者一情,既如前述,則2名子女日後將與聲請人共同生活,是相對人請求聲請人給付自本裁定確定之日起至2名子女成年之日止之將來扶養費,即無理由,應予駁回,然於本裁定確定前,為維2名子女之權益,聲請人仍應依本院審理期間所協議於2名子女與相對人同住期間,按月給付2名子女各15,000元,合計共30,000之扶養費,附此敘明。
六、本件事證
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及陳述,
核與本案結果不生影響,無逐一審究之必要,併此敘明。
七、依家事事件法第104條第3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6 月 8 日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 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6 月 8 日
附表:相對人與2名未成年子女會面交往之時間、方式及應遵守之事項:
一、平日期間:
相對人得於每月第一、三個週六上午9時至聲請人住處,接2名子女外出會面交往,並於週日下午7時前將2名子女送回聲請人住處。
二、農曆春節期間(除夕至初五,不適用平日期間會面交往方式):
(一)民國奇數年(即民國117年、119年…)農曆初三上午9時,由相對人至聲請人住處接2名子女外出會面交往,於初五下午7時前將2名子女送回聲請人住處。
(二)民國偶數年(即民國116年、118年…)農曆除夕上午9時,由相對人至聲請人住處接2名子女外出會面交往,於初二下午7時前將2名子女送回聲請人住處。
三、2名子女就讀國小後寒暑假期間(以學校行事曆為準;幼兒園無寒暑假期間):
(一)寒假期間:除上述農曆春節期間(除夕至初五)以外,相對人得另擇定5日(連續或分2次),由相對人於擇定始日上午9時至聲請人住處接2名子女外出會面交往,於擇定末日下午7時前將2名子女送回聲請人住處。兩造對於擇定5日之具體日期無法協商時,則自寒假開始第一日連續起算不含農曆春節期間之5日。不適用上述平日會面交往方式。
(二)暑假期間:除適用平日期間會面交往方式外,相對人得另擇10日(得連續或分2次),由相對人於擇定始日上午9時至聲請人住處接2名子女外出會面交往,於擇定末日下午7時前將2名子女送回聲請人住處。兩造對於擇定10日之具體日期無法協商時,則分別自暑假開始第一日起連續起算10日。
四、特殊節日
(一)相對人得於民國奇數年(即民國117年、119年…)之元旦、清明節、端午節、中秋節假期始日上午9時至聲請人住處接2名子女外出會面交往,並於假期末日下午7時前將2名子女送回聲請人住處。如適逢平日期間之會面交往,接送日期改為連續假期之始日與末日,接送時間同本項所定。
(二)民國偶數年(即民國116年、118年…)之元旦、清明節、端午節、中秋節連續假期,2名子女與聲請人共度,如適逢2名子女與相對人平日期間之會面交往,暫停該次之會面交往。
五、上開有關會面交往時間、地點及方式,於兩造同意下,可自行協議與彈性調整。
六、非會面交往:相對人不影響2名子女之意願、學業及生活作息之前提下,得自由以電話、簡訊、書信、電子郵件、網路通訊等方式與2名子女交往,並
贈與書籍、文具、玩具或其他相當之禮物。
七、於2名未成年子女年滿15歲後,會面交往時間及方式,應尊重2名未成年子女之意願為之。
八、兩造應遵守事項:
(一)兩造不得有危害2名未成年子女身心健康之行為。
(二)兩造及其親友不得對2名未成年子女灌輸反抗對方之觀念。
(三)聲請人應於相對人行使探視權時,準時將2名未成年子女交付,並應同時交付2名未成年子女之健保卡暨所需藥品。相對人應於探視期滿時,準時將2名未成年子女交還聲請人,並將2名未成年子女相關證件等物品交回。
(四)於探視期間,相對人應履行因親權所為相關生活習慣、學業輔導及作業完成等指示之義務。
(五)如2名未成年子女於會面交往中患病或遭遇事故,相對人應為必要之醫療措施,即在其會面交往實施中,仍須善盡對2名未成年子女保護教養之義務。
(六)2名未成年子女居住地址、聯絡方式、就讀學校如有變更或有重大事故發生時,聲請人應隨時通知相對人。
(七)兩造若未本於同理心並確實遵照友善父母原則,
彼此協力使2名未成年子女之身心發展合於2名未成年
子女最佳利益,於有確切事證情形下,法律上可能面臨改定親權或減少會面交往次數之不利後果,請特別注意。