114年度家訴聲字第1號
聲 請 人 鄭文軒
相 對 人 鄭文池
林鄭麗香
上列
當事人間間請求履行
遺產分割協議事件(本院113年度重家繼訴字第11號),
聲請人聲請許可
訴訟繫屬事實登記,本院裁定如下:
理 由
一、聲請意旨
略以:
本件民國113年度重家繼訴字第11號
分割遺產事件,
聲請人即原告(下稱聲請人)深恐日後發生信賴登記之保護之情況,或
相對人即
被告(下稱相對人)會有對聲請人不利之行為,製造惡意或善意之
第三人藉此傷害聲請
人權益。為使第三人知悉訟爭情事,以便阻卻其因信賴登記而善意取得
系爭不動產所有權,及避免
確定判決效力所及之第三人受不測之損害,特此據
家事事件法第51條、民事訴訟法第254條第5項規定之意旨,聲請
鈞院准以發給裁定,將本件遺產即附表所示之不動產為
本案訴訟繫屬事實之登記,並命新竹縣竹北地政事務所於系爭不動產登記謄本上為訴訟繫屬之註記,以排除善意或惡意第三人買受系爭不動產之情況產生,請准就如附表所示之不動產為訴訟繫屬事實之登記等語。
二、
按訴訟標的基於物權關係,且其權利或
標的物之取得、設定、喪失或變更,依法應登記者,於事實審
言詞辯論終結前,原告得聲請
受訴法院以裁定許可為訴訟繫屬事實之登記,民事訴訟法第254條第5項定有明文。準此,法院裁定許可為訴訟繫屬事實之登記,自以
原告之訴訟標的係基於物權關係,且其權利之取得、設定、喪失或變更,依法應登記者為限,倘原告起訴主張之訴訟標的係基於
債權關係,
而非基於物權關係為請求,即與
上開規定之要件未合。
三、
經查,聲請人與相對人間請求履行遺產分割協議事件(另原告鄭曾桃已歿),業經本院以113年度重家繼訴字第11號受理在案(下稱本案訴訟)。聲請人雖起訴請求將如附表所示之不動產為訴訟繫屬事實之登記,然於本案訴訟聲請人起訴主張係基於
兩造間之遺產分割協議書內容(見本案訴訟卷第83頁遺產分割協議書),其訴訟標的係履行遺產分割協議,此經參閱上開本案訴訟卷即明,故聲請人起訴主張之訴訟標的
乃基於履行分割協議之債權關係,並非基於物權關係,與
前揭民事訴訟法第254條第5項規定之要件不符。從而,聲請人本件聲請准為訴訟繫屬事實之登記,已
於法不合,應予駁回。
四、次按
家事訴訟事件,除本法別有規定者外,
準用民事訴訟法之規定,家事事件法第51條定有明文。又按訴訟標的基於物權關係,且其權利或標的物之取得、設定、喪失或變更,依法應登記者,於事實審
言詞辯論終結前,原告得聲請受訴法院以裁定許可為訴訟繫屬事實之登記,為民事訴訟法第254條第5項所明定,揆其立法理由旨在藉由將訴訟繫屬事實
予以登記之公示方法,使第三人知悉訟爭情事,俾阻却其因信賴登記而善意取得,及避免確定判決效力所及之第三人受不測之損害。又按遺產未經分割以前,依同法第1151條規定,係屬全體
繼承人
公同共有,依同法第830條第2項規定,公同共有物之分割,除
法律另有規定外,準用關於共有物分割之規定。共有物之分割,經分割
形成判決確定者,即生共有關係終止及各自取得分得部分所有權之效力,而不須以登記為生效要件(最高法院93年度
台上字第1801號民事判決
參照)。再按基於公同關係而共有一物者,依
民法第827條第1項及第3項之規定,各公同共有人之權利,及於公同共有物之全部,故各該公同共有人並無
應有部分存在,通說亦認為公同共有人之應有部分係屬潛在者,與
分別共有人之應有部分為顯在者不同。是
繼承人就繼承財產之
應繼分,此項潛在之應有部分,在公同關係
存續期間內,不得自由處分,此
觀諸同法第819條第1項、第828條第2項之規定自明。故繼承之遺產在經法院判決分割並經登記前,各繼承人就繼承財產之應繼分即其潛在之應有部分,尚不得自由處分,第三人無從自繼承人處受讓取得對該不動產之權利,自無避免確定判決效力所及之第三人受不測損害之情事存在。設若第三人自全體共有人受讓系爭不動產,或有多數共有人依土地法第34條之1規定而讓與系爭不動產之所有權予第三人,此時已無
分割共有物之需,自無裁定許可為訴訟繫屬登記之必要(臺灣高等法院
暨所屬法院108年法律座談會民事類第22號提案研討結果參照)。
五、又查本件聲請人若係因原告鄭曾桃於本案訴訟審理中死亡、併訴請
裁判分割鄭曾桃繼承自兩造公同共有被繼承人鄭南宗所遺之如附表所示不動產持分。
惟聲請人訴請分割遺產部分,因於判決確定時,即生公同共有關係終止及各自取得分得部分所有權之效力,無待分割登記即生分割效力,
核與民事訴訟法第254條第5項所定「其權利或標的物之取得、設定、喪失或變更,依法應登記」之要件不合,且相對人就其繼承財產之應繼分不得自由處分,第三人無從自相對人處受讓取得系爭不動產之應有部分,不生第三人因信賴登記而善意取得之情形,亦不致因不知訴訟繫屬之事實而受有不測損害之情事,是聲請人據此為本件聲請亦不合於民事訴訟法第254條第5項許可訴訟繫屬事實登記之規定,自亦不應准許,應併予駁回。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9 日
如對本裁定
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之
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
抗告狀(需附
繕本),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9 日
附表:不動產標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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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門牌號碼:新竹縣○○市○○里0鄰○○○街000號房屋 | |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