114年度小上字第17號
上 訴 人 陳藝云
上列上列
當事人間請求
損害賠償(交通)事件,
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14年2月3日本院新竹簡易庭113年度竹小字第716號
小額訴訟事件第一審判決不服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理 由
一、
按對於小額程序第一審
裁判之上訴,
非以其違背
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上訴狀內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下列各款事項︰㈠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及㈡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2項、第436條之25分別定有明文。而所謂
判決違背法令,係指判決不
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於小額事件之上訴程序
準用之,民事訴訟法第468條、第436條之32第2項復有明文。再以判決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為上訴理由時,其上訴狀或理由書應有具體之指摘,並揭示該法規之條項或其內容,若係成文法以外之法則,應揭示該法則之旨趣,倘為司法院解釋或本院之判例,則應揭示該判解之字號或其內容,或揭示如何當然違背法令之事實,上訴狀或理由書如未依此項方法表明者,即
難認為已對第一審判決之違背法令有具體之指摘(最高法院
71年度台上字第314號裁判
參照)。另按
上訴不合法者,第二審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為民事訴訟法第444條第1項前段所明定,此規定依同法第436條之32第2項規定,於小額事件之上訴程序準用之。
二、
上訴意旨略以:事故發生時,
乃被上訴人承保貨車之駕駛 轉彎時未減速,撞擊對向由被上訴人所駕自用小客車,致上訴人受有身體多處挫傷,車輛擋風玻璃全破、駕駛座車門凹陷、左側車體毀損等損害。上訴人因貨車駕駛司機對事故置之不理,乃提出傷害告訴,偵查庭中因憐其年輕,不忍為難,當庭與之達成和解。豈料被上訴人竟提起
本件訴訟,原審判命賠償,
於法不合,為此聲明上訴。
並聲明:㈠原判決不利於上訴人部分廢棄。㈡上訴人應貼償被上訴人部分自損害發生時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5%計算利息。上訴人願供
擔保宣告
假執行。㈢一、二審訴訟費用由被上訴人負擔。
三、上訴人對原審判決提起上訴,其理由無非係對原審判決認定上訴人須負賠償責任有所爭執。然關於事發過程、肇責比例之認定,經核係屬事實審法院取捨證據、認定事實之職權範圍,本應由事實審法院斟酌全辯論意旨及調查證據之結果,依自由
心證判斷。上訴人
前揭上訴理由,無非就原審調查、取捨證據等職權,指摘其為不當,
惟未具體指出原判決有何不適用法規、適用不當或民事訴訟法第469條所列第1款至第5款情形,更未指明其所違反法令之條項或內容,亦未具體指摘原判決究係違反何種
經驗法則及
論理法則,或依訴訟資料可得認定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而合於不適用法規之情形,自難認對原判決如何違背法令已有具體之指摘,或有其他合於民事訴訟法第469條第1款至第5款所列各款之事實,其上訴難認合法。
四、據上論結,上訴人提起本件上訴,與
法律規定不合,應由第二審法院以裁定駁回之。
五、本件第二審裁判費為新臺幣2,250元,應由上訴人負擔,
爰裁定第二審訴訟費用額如主文第2項所示。
六、據上論結,本件上訴不合法,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32第1項、第2項、第444條第1項前段、第436條之19第1項、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4 月 28 日
民事第一庭審判長法 官 蔡孟芳
法 官 楊明箴
法 官 林麗玉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4 月 24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