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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 114 年度小上字第 2 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
民國 114 年 01 月 10 日
裁判案由:
損害賠償(交通)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小上字第2號
上  訴  人  趙惠玉  
被  上訴人  旺旺友聯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劉自明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上訴人對於民國113年11月1日本院竹北簡易庭113年度竹北小字第501號小額訴訟事件第一審判決不服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伍佰元由上訴人負擔。
  理 由
一、對於小額程序第一審裁判之上訴,以其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上訴狀內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下列各款事項︰㈠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及㈡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2項、第436條之25分別定有明文。而所謂判決違背法令,係指判決不用法規或適用不當,於小額事件之上訴程序準用之,民事訴訟法第468條、第436條之32第2項復有明文。再以判決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為上訴理由時,其上訴狀或理由書應有具體之指摘,並揭示該法規之條項或其內容,若係成文法以外之法則,應揭示該法則之旨趣,倘為司法院解釋或本院之判例,則應揭示該判解之字號或其內容,或揭示如何當然違背法令之事實,上訴狀或理由書如未依此項方法表明者,即難認為已對第一審判決之違背法令有具體之指摘(最高法院71年度台上字第314號裁判參照)。另按上訴不合法者,第二審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為民事訴訟法第444條第1項前段所明定,此規定依同法第436條之32第2項規定,於小額事件之上訴程序準用之。
二、本件上訴人對原審小額訴訟之第一審判決於法定期間內提起上訴,核其上訴狀之主張,其上訴理由略以
  上訴人於民國111年12月7日16時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號計程車小客車,行經新竹縣竹北市六家車站旁時,與被上訴人承保系爭訴外人汪其桐所有、徐璐璐所駕駛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系爭車輛)發生碰撞時只有一個點,並非故意肇事,徐璐璐肇事後再移動車輛倒車造成第二個點,又再第二次倒車造成第三個點,徐璐璐並說會賠償上訴人車損,且手一直發抖,後經上訴人聯絡被上訴人要看車修理,被上訴人均不言不語,太無理,顯係騙局,為此提起本件上訴,並聲明:(一)原判決不利於上訴人部分廢棄。(二)上開廢棄部分,被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及其假執行聲請均駁回。(三)第一、二審訴訟費用均由被上訴人負擔。 
三、經查,上訴人對原審判決提起上訴,核其上訴狀所載之上訴
  理由,係對原審判決認定之肇事原因及過失比例有所爭執,而原審判決就此已於理由中說明:細觀兩車車損相片,系爭車輛之擦撞處係位於其右側前車輪之後方,再一直向後延伸至右側前車門門扇,上訴人車輛之擦撞處則係位於其左前車頭方向燈下方處,足認訴外人徐璐璐於警詢所稱,其先行經上訴人車輛時始為上訴人駕車碰撞乙節,應屬可信。另細觀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可知,系爭事故地點係位於單線單行道直行後緊臨近90度左轉彎處,復因位處竹北市六家車站旁,接駁車輛繁多,一般駕駛人受限於該處路面寬度、平時車況及行車路線,行車速度自將受限。上訴人雖稱斯時確有先行檢視後方並無來車後始續行轉入路中云云本院考量斯時其後方之系爭車輛既為緩速直行之來車,若上訴人於駛入路面前確有先行檢視後方,自得輕易察覺系爭車輛將至,不致還能以其左前車頭撞上系爭車輛右前車輪之後方,況上訴人起步駛離路邊轉入路面時,本負有注意車輛前後左右有無障礙物之注意義務,本件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上訴人竟未注意有被上訴人承保之系爭車輛,即貿然起步始致系爭事故發生,足見上訴人之駕駛行為顯有過失,且與系爭車輛受損結果間具有相當因果關係,是上訴人就本件肇事應負過失侵權行為責任等情,經核係屬事實審法院取捨證據、認定事實之職權範圍,本應由事實審法院斟酌全辯論意旨及調查證據之結果,依自由心證判斷。是上訴人前揭上訴理由,無非就其於原審已主張及原審已論斷之事實及證據內容再為爭執,並就原審調查、取捨證據等職權,指摘其為不當,惟未具體指出原判決有何不適用法規、適用不當或民事訴訟法第469條所列第1款至第5款情形,更未指明其所違反法令之條項或內容,亦未具體指摘原判決究係違反何種經驗法則論理法則,或依訴訟資料可得認定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而合於不適用法規之情形,自難認對原判決如何違背法令已有具體之指摘,或有其他合於民事訴訟法第469條第1款至第5款所列各款之事實,是其上訴難認合法。從而,上訴人提起本件上訴,與法律規定不合,應由第二審法院以裁定駁回之。
四、綜上所述,上訴人之上訴意旨僅係就原審判決所為事實認定之職權行使,指摘為不當,又上訴人復未提出其他事由,指摘原判決有何違背法令之具體內容,自難謂已合法表明上訴理由,是依首揭規定,本件上訴為不合法,應予駁回。
五、本件第二審裁判費為新臺幣1,500元,應由上訴人負擔,裁定第二審訴訟費用額如主文第2項所示。
六、據上論結,本件上訴不合法,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32第1項、第2項、第444條第1項前段、第436條之19第1項、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0   日
         民事第二庭審判長法  官  鄭政宗
                 法  官  陳麗芬
                 法  官  王佳惠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2  日
                 書 記 官  黃伊婕