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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 114 年度小上字第 29 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
民國 114 年 06 月 12 日
裁判案由:
損害賠償(交通)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小上字第29號
上  訴  人  彭柏鈞  
上訴人    新光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吳昕紘  


上列當事人損害賠償(交通)事件,上訴人對於民國114年3月17日本院新竹簡易庭113年度竹小字第808號第一審民事小額判決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新臺幣2,250元由上訴人負擔。
  理 由
一、對於小額程序之第一審裁判之上訴或抗告以其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上訴狀內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下列各款事項:㈠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㈡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2項及第436條之25分別定有明文。再按上訴不合法者,第二審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444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此項規定於小額事件之上訴程序亦準用之(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32第2項參照)。是對於小額程序之第一審判決上訴,非以主張原判決違背法令為上訴理由者,應認上訴不合法而駁回之。
二、上訴意旨略以:上訴人不服原審判決,特於法定期間內提起上訴。
三、查上訴人並未指出原判決依何訴訟資料有何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且並未具體說明原判決有何不用法規或適用法規不當之情形,亦未揭示該法規之條項或其內容,或有民事訴訟法第469條第1款至第5款之情形,難認對原判決如何違背法令已有具體之指摘。上訴人既未敘明原判決有何違背法令之具體內容,揆諸前開說明,其上訴顯難認為合法,應予駁回。
四、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32第1項準用同法第436條之19第1項規定,第二審法院為訴訟費用之裁判時,應確定其訴訟費用額。本件第二審訴訟費用額確定為新臺幣2,250元,知如主文第2項所示。
五、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不合法,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32第2項、第1項、第444條第1項前段、第436條之19第1項、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6   月  12  日
         民事第一庭審判長法 官 蔡孟芳
                 法 官 楊明箴
                 法 官 林麗玉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6   月  12  日
                 書記官 白瑋伶