114年度小上字第3號
上列
當事人間請求
損害賠償事件,
上訴人對本院竹東簡易庭中華民國113年11月15日113年度竹東小字第246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理 由
一、
按對於
小額訴訟程序第一審判決之上訴,
非以其違背
法令為
理由,不得為之,又其上訴狀內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下列
各款事項:㈠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㈡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民事訴訟法第436 條之24第2 項、第436 條之25分別定有明文。是當事人以小額訴訟程序之第一審
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提起上訴時,就原判決如何不
適用法規或適用法規不當,其上訴狀或理由書應有具體之指摘,並揭示該法規之條項或其內容;如依民事訴訟法第469 條第1 款至第5 款所列各款事由提起上訴者,其上訴狀或理由書應揭示合於該條款之事實,若小額訴訟程序上訴人之上訴狀或理由書未依上述方法表明者,自
難認已對原判決之違背法令有具體之指摘,其上訴即不合法(最高法院71年
台上字第314 號判決意旨
參照)。又按
上訴不合法者,第二審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為民事訴訟法第444 條第1 項前段所明定,依同法第436 條之32第2 項,於小額事件之上訴程序亦
準用之。
二、上訴人提起
本件上訴,核其上訴理由
無非以原審判決
所載上訴人車輛與被上訴人
訴訟代理人張廷圭之車輛發生擦撞乙事並非事實,而聲明請求廢棄原判決及請被上訴人提出竹東分局下公館派出所製作之車禍筆錄及車鑑報告等語。
惟查,被上訴人於原審係以上訴人於民國113年3月27日13時許,在新竹縣○○鎮○○路000號前,因過失撞損其所承保被保險人黃工栓所有、並由訴外人劉芳語所駕駛之車輛,經被上訴人依保險契約賠付保險金予被保險人後,依保險代位及
侵權行為之
法律關係,代位被保險人起訴請求上訴人負
損害賠償責任,亦即原審訴訟事件當事人應為上訴人及被上訴人,而上訴人上訴狀所載「張廷圭」僅係被上訴人於原審訴訟程序之訴訟代理人,並非本件車禍當事人,上訴人誤以「張廷圭」為本件車禍當事人而提起本件上訴,顯係誤認事實。復觀其上訴論旨,皆屬實體上事實之陳述或主張,未表明原判決有何不適用法規、適用法規不當,或有何民事訴訟法第469 條第1 至5 款之情,難認已依法具體表明原判決如何違背法令,是其上訴顯然違背民事訴訟法第436 條之24第2 項、第436 條之25,亦
無庸命其補正,應予駁回。
三、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不合法,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32第1項、第2項、第444條第1項前段、第436條之19第1項、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5 月 7 日
民事第一庭審判長法 官 林南薰
法 官 林哲瑜
法 官 潘韋廷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5 月 7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