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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 114 年度小上字第 37 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
民國 114 年 11 月 12 日
裁判案由:
損害賠償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4年度小上字第37號
上  訴  人  楊洋國際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葉光洋  
上 訴人  安品風華工作室

法定代理人  廖聆安  
訴訟代理人  簡裕耕  
上列當事人損害賠償事件,上訴人對於民國114年5月20日本院新竹簡易庭113年度竹小字第474號小額訴訟事件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於114年10月29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原判決關於命上訴人給付被上訴人逾新臺幣(下同)肆仟伍佰元及自民國(下同)一一三年一月二十六日起至清償日止,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部分,及訴訟費用裁判,均廢棄。
二、上開廢棄部分,被上訴人於第一審之訴駁回
三、其餘上訴駁回
四、第一、二審訴訟費用參仟貳佰伍拾元,由上訴人負擔貳仟陸佰元,被上訴人負擔陸佰伍拾元。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事項
  按對於小額程序之第一審裁判,得上訴或抗告於管轄之地方法院,其審判以合議行之。對於前項第一審裁判之上訴或抗告,以其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上訴狀內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下列各款事項:㈠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具體內容。㈡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436條之25分別定有明文。而所謂判決違背法令指依同法第468條規定,判決不用法規或適用不當者,為違背法令;依同法第469條第1款至第5款所規定之情形,為當然違背法令,此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32第2項之規定,於小額事件之上訴程序準用之。經核本件上訴人主張本事件為給付承攬報酬事件,而非原判決所認定之損害賠償事件,原判決適用法規不當,提起本件上訴,認其對於原審判決違背法令之情事,已有具體指摘,依前開法條規定,上訴人提起本件上訴,程序上尚屬合法,先予敘明。
貳、實體事項
一、上訴人之上訴意旨略以
㈠、固不爭執兩造間於112年11月8日達成包裝盒設計之承攬契約,約定報酬7,000元,上訴人已支付定金2,500元,但尚未支付尾款4,500元。因被上訴人所提出之包裝盒設計與上訴人提供之參考圖樣相差不大,沒有設計只有微調,足見工作未完成,且上訴人無法冒著被其他廠商告以侵權行為之風險使用此設計,上訴人自得拒絕給付尾款4,500元。上訴人未即時依民法第493條第1項定相當期限催告被上訴人修補瑕疵,係因被上訴人於112年12月18日要求尾款不成後,態度丕變,於LINE對話中長篇大論冷嘲熱諷,已致上訴人心生恐懼。而非僅止於言語不當而己。況上訴人已有回應「請你繼續你該做的」等語,並未惡意阻礙契約之履行。本事件為給付承攬報酬事件,而非原審所認定之損害賠償事件,原判決適用法規不當,為違背法令。
㈡、承上,上訴人既有理由得拒絕給付承攬報酬尾款,即非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被上訴人權利。被上訴人支出之存證信函及郵遞費用1,846元,乃被上訴人選擇之伸張權利方法所支出之費用,與上訴人之行為間並未具有相當因果關係,此部分請求不應准許,原判決竟予准許,適用法規不當,為違背法令。
二、被上訴人之答辯意旨略以:
㈠、原審判決對於被上訴人已完成承攬工作,上訴人應給付尾款4,500元,及上訴人行為致被上訴人需額外支出存證信函及郵遞費用1,846元之侵權行為事實,均已依證據認定事實。而上訴人就原審認定之事實,未具體指出有何違背法令之處,其上訴不合法且顯無理由,得不經言詞辯論逕予駁回。
㈡、被上訴人支出存證信函及郵遞費用,並非「所選擇」之伸張權利方法,而是「只能這樣」、「不得已」的方法,因為上訴人惡意斷絕所有聯絡方式,LINE不回、手機不接,故意以不作為方式侵害被上訴人權利。
三、被上訴人於原審聲明:上訴人應給付被上訴人6,346元,及其中4,500元自113年1月26日起,其餘1,846元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均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原審為被上訴人全部勝訴之判決。上訴人不服,上訴聲明:⑴原判決廢棄。⑵被上訴人於第一審之訴及其假執行聲請均駁回。被上訴人答辯聲明:⑴上訴駁回。
四、本院之判斷:
㈠、就承攬報酬尾款4,500元部分:
 ⒈原審依被上訴人提出之LINE對話紀錄、存證信函、以E-MAIL、GOOGLE雲端空間交付檔案予上訴人之截圖,認定被上訴人已完成工作並已交付;原審亦向上訴人確認其抗辯乃被上訴人工作有瑕疵而非工作未完成(原審卷第52頁),是以,既被上訴人工作已完成並交付,則原審適用民法第490條第1項、第505條第1項規定,判決上訴人應給付工作完成之報酬,並無違誤。民法第493條至第495條有關瑕疵擔保責任之規定,原則上係於工作完成後始有其適用,本件上訴人係將工作未完成與工作有瑕疵混淆為同一觀念。上訴人若不滿意被上訴人設計成果,得請求瑕疵修補(即提出調整修改之要求),被上訴人於112年12月18日LINE對話中除請款之外,亦表明「後續若您的包裝要修改,您還有3次小修改次數,我們會再協助您修改的部分」等語,然上訴人僅回以「一直關心錢有沒有收到,我看到的東西都是我跟你講的直接貼上去。設計在哪裡?」(原審卷第65頁),始終未請求瑕疵修補,即無從請求減少報酬。
 ⒉上訴人所陳其餘理由,無非著重於兩造紛爭之基礎事實,均屬事實審法院取捨證據、認定事實之職權範圍,應由事實審法院斟酌全辯論意旨及調查證據之結果,依自由心證判斷之。本院詳酌原判決就此部分為被上訴人勝訴之判決,於法並無違誤,應予維持。 
㈡、就侵權行為損害賠償1,846元部分:
  被上訴人因上訴人未向其表明欲如何調整修改設計,致使被上訴人須連續3次寄發存證信函催告上訴人具體表明修改事項及付款,因而支出3次存證信函及郵遞費用,此乃被上訴人為行使承攬人法律上權利,維護自身報酬利益。所需支出之履約成本、訴訟成本,並非因上訴人故意或過失不法侵權行為所生之損害,自不得請求上訴人賠償。原審認定被上訴人得依民法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上訴人賠償1,846元,尚有未洽,應予廢棄。
㈢、綜上,被上訴人依承攬契約請求上訴人給付4,500元,及自113年1月26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部分之請求,則無理由,應予駁回。原審就上開應予駁回部分,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尚有未洽,上訴意旨就此部分求予廢棄改判,為有理由,由本院予以廢棄改判如主文第二項所示。至於被上訴人之請求應予准許部分,原判決為被上訴人勝訴之判決,於法並無違誤,上訴意旨就此部分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㈣、本件判決基礎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訴訟資料,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述。
㈤、本件第一、二審訴訟費用,應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9第1項規定,確定其數額為3,250元(第一審1,000元、第二審2,250元),並應由上訴人負擔2,600元、被上訴人負擔650元,判決如主文第四項所示。
五、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32第2項、第449條第1項、第450條、第79條、第436條之19第1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1  月  12  日
         民事第一庭審判長法 官 彭淑苑
                 法 官 周美玲
                 法 官 陳麗芬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判決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1  月  12  日
                 書記官 凃庭姍