114年度小上字第60號
上 訴 人 卓世曜
上列
當事人間請求
損害賠償事件,
上訴人對於民國114年10月13日本院新竹簡易庭114年度竹小字第727號
小額訴訟事件第一審判決不服,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理 由
一、
按對於小額程序之第一審
裁判,得上訴或
抗告於管轄之地方法院,其審判以合議行之。對於前項第一審裁判之上訴或抗告,
非以其違背
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上訴狀內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下列各款事項:(一)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具體內容。(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436條之25分別定有明文。又所謂違背法令,係指依同法第436條之32第2項
準用第468條所定判決不
適用法規或法規適用不當、第469條第1至5款所列判決當然違背法令之情形。是當事人對於小額程序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時,如以原判決有民事訴訟法第468條所定不適用法規或法規適用不當為理由,其上訴狀或理由書應具體指摘該判決所違背之法令條項,或有關判例、解釋字號,或成文法以外之習慣或法理等及其內容,
暨係依何訴訟資料可認為有違背法令之事實;如以原判決有同法第469條第1至5款所列判決當然違背法令之情形為理由,其上訴狀或理由書應具體揭示該判決有何合於各該條款所列情形之內容,及係依何訴訟資料可認為有當然違背法令之事實。倘當事人未依上述方法表明,或僅係就原審取捨證據、認定事實之職權行使,指摘其為不當,而顯與
前揭法條規定不相合,即
難認上訴為合法(最高法院71年
台上字第314號判例
要旨參照)。又
上訴不合法,第二審法院應依同法第436條之32第2項準用第471條第1項、第444條第1項規定,法院毋庸命其補正,應逕以裁定駁回之。
二、
經查,原審判決係於114年10月16日送達上訴人,上訴人於法定
期間內之114年10月30日聲明上訴,核其提出之民事上訴狀記載上訴理由:事實與判決不符,提供之事證皆不採納
等情,並未對原判決如何違背法令為具體指摘,復未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補具上訴理由。從而,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32第2項準用同法第471條之規定,
本件上訴人上訴狀未合法表明上訴理由,亦未於上訴後20日內補提合法之上訴理由,
揆諸前揭說明,本院毋庸命其補正,應逕以裁定駁回之。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436 條之32、第471 條、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1 月 28 日
民事第一庭審判長法 官 鄭政宗
法 官 黃致毅
法 官 王佳惠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1 月 28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