114年度小抗字第1號
抗 告 人 陳秋雪
相 對 人 沐序空間設計有限公司
上列
當事人間給付服務費事件,
抗告人對於民國113年12月4日本院竹北簡易庭所為113年度竹北小調字第1296號裁定提起抗告,本院
合議庭裁定如下:
理 由
一、抗告意旨
略以:依
兩造於民國(下同)113年2月8日簽立之室內設計委託合約書(下稱
系爭契約)第12條約定:「因本契約發生之爭議,雙方
得同意以台灣台中地方法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
是以雙方並未排除原有管轄法院,況
本件係就系爭契約所生訴訟爭議,
非屬
專屬管轄之訴訟,則
相對人向抗告人
住所地之管轄法院起訴,當屬向有
管轄權之法院為之。雙方既無排他之
合意管轄,抗告人亦未同意以臺灣臺中地方法院為第一審法院,則原裁定
認本院無管轄權而裁定移送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自有未洽等語。並聲明:原裁定廢棄。二、
按當事人得以合意定第一審管轄法院,但以關於由一定
法律關係而生之訴訟為限;前項合意,應以
文書證之,民事訴訟法第24條分別定有明文。次按
前揭關於
合意管轄之規定,除專屬管轄外,得排斥其他審判籍而予優先
適用,最高法院103年度台抗字第917號裁定意旨
參照。是關於由一定
法律關係而生之民事訴訟,除有專屬管轄外,當事人得以合意定第一審管轄法院。當事人合意訂有管轄法院以後,即應受其
拘束,原告須向該法院起訴,
被告亦有受該法院審判之義務。又當事人合意定管轄法院之方法有二,一為不排除原有管轄法院而另外約定無管轄權法院為合意管轄法院,即所謂競合或併存之合意管轄;另一則為排除原有管轄法院而約定僅以特定法院為合意管轄法院,即所謂專屬或排他之合意管轄。如屬前者,即所謂競合或併存之合意管轄,並無排斥其他法院法定管轄之效力;如屬後者,基於程序選擇權及處分權主義之原則,自有排斥其他法院法定管轄之效力。當事人既合意指定第一審管轄法院,
且當事人就該合意管轄係排他的合意管轄或競合的合意管轄意思不明,宜解為排他的合意管轄,有臺灣高等法院
暨所屬法院90年法律座談會民事提案類第22號審查意見暨討論結果參照
,除當事人不以該合意管轄為抗辯並為本案之言詞辯論外,其他法院就該合意管轄之事項即喪失管轄權。三、依系爭契約第12條約定:「因本契約發生之爭議,雙方得同意以台灣台中地方法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見本院卷第25頁),兩造就系爭契約涉訟時,已合意以相對人所在地之法院即臺中地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甚明。雖抗告人辯以
上開合意管轄約定,並未明確排除其他法定管轄之適用
云云,
惟抗告人住所在於新竹縣竹北市,相對人事務所設在臺中市西區,設計地點則位在桃園,依民事訴訟法第1條第1項、第2條第2項、第12條規定,兩造若因系爭契約涉訟,抗告人
住所地之原法院即新竹地院、相對人事務所所在地之臺中地院、系爭契約之履約地法院即桃園地院均有管轄權,倘兩造間無排除其他法定管轄適用之意,實無必要再合意以臺中地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可見上開合意管轄約定,係在數個原有管轄法院中擇一約定為合意管轄法院,
顯有排除其他法院管轄之合意。況上開合意管轄約定並未明示其他法定管轄法院仍有管轄權,
揆諸前揭說明,解釋上應認屬排他之合意管轄約定。是抗告人此部分抗辯,並非可取,本件自應以臺中地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是原裁定為
移轉管轄之裁定核無錯誤。抗告人主張本院亦有管轄權云云,要難採認。
四、綜上所陳,原裁定以雙方間
合意管轄之約定,經相對人
聲請移轉管轄後,裁定移送至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於法並無違誤,抗告意旨指摘原裁定不當,聲明廢棄,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5 月 23 日
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 官 鄭政宗
法 官 王佳惠
法 官 黃致毅
本裁定不得再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5 月 23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