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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 114 年度建字第 15 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
民國 114 年 05 月 28 日
裁判案由:
履行協議等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4年度建字第15號
原      告  火歌建設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鄭朝火  
訴訟代理人  洪大明律師
被      告  大輪水電工程行即許金瑞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履行協議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5月13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7,351,839元,及自民國114年3月17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二、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三、本判決於原告以新臺幣2,450,000元為被告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7,351,839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原告將新竹市○○段00000地號等土地新建住宅工程中之水電工程發包予被告承攬,初始被告即預支新台幣(下同)100萬元,並借80萬元,又請領工程款,合計已領得4,902,040元,詎於工程進行中,被告工作發生遲延,且使用錯誤材料、施工錯誤、偷工減料等瑕疵,原告邀集被告進行協商,於民國113年7月26日終止契約,訂有契約終止協議書,約定:原告應於90日曆天內清點已完成、未完成之契約工作項目與數量,釐清工程缺失改正情形與所需費用,據以製作工程結算表,加減帳核算應給付或應收款項,並以書函送被告確認,被告應依據原告提出工程結算表,針對雙方應給付或應收之金額作出確認,倘有疑義應於收到工程結算表30日曆天內,書面提出疑義項目內容,就爭議項目提供說明或證明文件供參,逾期視同為不爭議,最終雙方對工程結算表倘已無爭議事項,雙方應無異議就依工程結算表金額於30日曆天內完成金額之給付,此為協議書第2條之約定。嗣原告分別於113年10月25日、11月26日發函予被告,並檢附相關資料,合計被告應給付7,351,839元,被告收受後並未提出爭議說明或提出證明文件,已視同為不爭議,即應依協議書所載給付7,351,839元。爰依兩造間協議書第2條第5項約定及民法承攬法律關係提起本訴,請求被告給付7,351,839元及按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等語。並聲明:㈠如主文第1項所示。㈡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三、經查,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提出與其所述相符之承攬工程契約書、預付款支票、工程款項變更同意書、水電工程契約變更合議書、契約終止協議書、113年10月25日存證信函(含核對報告、工程估價單、已請款金額計算表)、11月26日存證信函(含工程估價單)等為證(見本院卷第17至106頁),而被告經於相當時期受合法之通知,既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爭執,復未提出書狀作何有利於己之聲明或陳述,以供本院審酌,依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3項準用第1項規定,視同自認。承上,本院依調查證據之結果,堪信原告之主張為真實。
四、從而,原告依兩造間契約終止協議書約定及民法承攬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7,351,839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4年3月17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原告陳明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假執行,經核與民事訴訟法第390條第2項規定相符,爰酌定相當擔保金額,准予宣告假執行,並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依職權宣告被告得預供擔保,免為假執行。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5   月  28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林南薰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5   月  28  日
                書記官 陳麗麗