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4年度建字第16號
原 告 金亞工程有限公司
原 告 立恩工程行
被 告 萬宇營造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郭勃成
上列
當事人間請求給付工程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7月18日
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被告應給付原告金亞工程有限公司新臺幣肆拾捌萬陸仟伍佰肆拾伍元,及自民國一一四年三月二十九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被告應給付原告立恩工程行新臺幣貳拾壹萬貳仟肆佰參拾參元,及自民國一一四年三月二十九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本判決於原告金亞工程有限公司以新臺幣拾陸萬參仟元,原告立恩工程行以新臺幣柒萬壹仟元分別為被告供
擔保後,各得
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未於言詞辯論
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
爰依原告之
聲請,由其
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原告金亞工程有限公司(下稱金亞公司)向被告
承攬「粗工」、「拆除工程」、「打石、清理、切鐵」等工作,並已完成,工程款總計新臺幣(下同)537,890元,被告僅於民國113年6月14日支付原告金亞公司51,345元,尚餘486,545元(計算式:537,890-51,345=486,545)未付。另原告立恩工程行向被告承攬「泥作工程」工作,並已完成,工程款總計631,743元,被告僅於112年8月15日、113年6月14日依序支付原告立恩工程行288,352元、130,958元,尚餘212,433元(計算式:631,743-288,352-130,958=212,433)未付。爰依承攬之
法律關係提起
本件訴訟等語。
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至第2項所示,且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三、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任何聲明或陳述。
㈠
按當事人對於他造主張之事實,於言詞辯論時不爭執者,視同自認,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1項規定甚明。復按當事人對於他造主張之事實,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之通知,而於言詞辯論期日不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爭執者,準用同法第280條第1項之規定,同法第280條第3項前段亦有明文。查原告主張之前揭事實,業據其提出請款單、統一發票、存摺內頁交易明細為證(本院卷第19至48頁),堪認原告就其主張之上開事實,已有相當之憑證。被告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通知,而於言詞辯論期日不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爭執,依上開規定,視同自認,堪認原告主張之事實為真實。 ㈡按
承攬者,謂當事人約定,一方為他方完成一定之工作,他方
俟工作完成,給付
報酬之契約。
民法第490條第1項定有明文。查原告分別承攬被告前開工作,且均已施作完成,被告尚積欠原告金亞公司工程款486,545元、原告立恩工程行工程款212,433元未清償
等情,皆經認定如前。從而,原告請求被告給付積欠之報酬,自屬有據。
五、
綜上所述,原告依
承攬之
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原告金亞公司486,545元,給付原告立恩工程行212,433元,及均自
起訴狀繕本送達
翌日即114年3月29日(本院卷第55頁)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六、
原告陳明願供擔保,請求宣告假執行,與民事訴訟法第390條第2項之規定並無不合,茲分別酌定相當擔保金額,予以准許。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31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楊子龍
如對本判決
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 20 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31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