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4年度建字第17號
原 告 徠富工程有限公司
複 代理人 朱錦河
被 告 萬宇營造有限公司
上列
當事人間請求給付工程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8月22日
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9,702,846元,及自民國114年5月6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本判決於原告以新臺幣3,235,000元為被告供
擔保後,得
假執行;但被告以新臺幣9,702,846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未於言詞辯論
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
爰依原告之
聲請,由其
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原告向
被告承攬「基隆市暖暖段東勢坑集合住宅新建工程」之「模板工程」(下稱系爭工程)交由原告承攬,兩造並於民國109年11月30日簽訂工程合約(下稱系爭合約)。原告依約進場施作至地上8層完工,被告僅支付至地上3層之工程款,尚有地上4層至地上8層之工程款未付。另訴外人即被告之上包廠商中菲營造事業股份有限公司同意給付原告地上8層之工程款,故原告僅向被告請求地上4層至地上7層之工程款,扣除保留款10%後,請求被告給付新臺幣(下同)9,702,846元。爰依系爭合約第4條約定、
民法第490條規定,提起
本件訴訟等語。
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且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三、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任何聲明或陳述。
㈠按當事人對於
他造主張之事實,於言詞辯論時不爭執者,視同
自認,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1項規定甚明。又按當事人對於他造主張之事實,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之通知,而於言詞辯論期日不到場,亦未提出
準備書狀爭執者,
準用同法第280條第1項規定,同法第280條第3項前段亦有明文。
經查,原告所為
上開主張,
業據其提出統一發票、系爭合約、竹北光明郵局存證號碼755號
存證信函及信封、收件回執為證(本院卷第21至83頁),
堪認原告就其主張之上開事實,已有相當之憑證。被告已於相當時期受
合法通知,而於言詞辯論期日不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爭執,依上開規定,視同自認,
堪認原告主張之事實為真實。
㈡按「請款規定:
1.估驗請款:每月5日計價一次,甲方現場勘驗確認後請領,實付估驗金額90%,票期30天。2.保留款:10%,於工程結構體粉刷完成後且經甲方之業主驗收合格並支付甲方該工程項目之工程尾款後支付,30天票。」系爭合約第4條第2項約定甚明。次按稱承攬者,謂當事人約定,一方為他方完成一定之工作,他方
俟工作完成,給付
報酬之契約。民法第490條第1項亦有明文。復按當事人預期不確定事實之發生,以該事實發生時為債務之清償期者,倘
債務人以不正當行為阻止該事實之發生,類推
適用民法第101條第1項規定,應視為清償期已屆至(最高法院112年度
台上字第2608號判決意旨
參照)。查原告主張:原告已交付發票,被告卻拒不依系爭合約第4條約定付款,避不見面等語,業提出
前揭統一發票、
竹北光明郵局存證號碼755號存證信函及信封、收件回執為證,並為被告視同自認,可以認定,足認被告以不正當行為阻止上開請款約定之事實發生,依前開說明,應視為清償期已屆至,則原告依系爭合約第4條約定、民法第490條規定,請求被告給付扣除保留款10%後之地上4層至地上7層工程款9,702,846元,即屬有據。五、
綜上所述,原告依系爭合約第4條約定、民法第490條規定,請求被告給付原告9,702,846元,及自
起訴狀繕本送達
翌日即114年5月6日(本院卷第101頁)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六、
原告陳明願供擔保,請求宣告假執行,與民事訴訟法第390條第2項規定並無不合,爰酌定相當擔保金額,予以准許,並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職權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准被告供擔保後免為假執行。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9 月 22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楊子龍
如對本判決
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 20 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9 月 22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