114年度建字第27號
原 告 金寶隆電氣工程有限公司
被 告 全興工程股份有限公司
上列
當事人間給付
承攬報酬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9月23日所為之判決,其原本及
正本應更正如下:
原判決原本及正本第2頁第31行、第3頁第2行之「羅勝騰」均應更正為「羅勝耀」。
理 由
一、
按判決如有誤寫、誤算或其他類此之顯然錯誤者,法院得隨時或依
聲請以裁定
更正之,其正本與原本不符者亦同,民事訴訟法第232條第1項定有明文。
二、查本院前開之判決原本及正本有如主文所示之顯然錯誤,應予更正。
三、依首開規定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13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陳麗芬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13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