114年度建字第32號
原 告 台灣薌森農園事業股份有限公司
被 告 全興工程股份有限公司
理 由
一、
按,因財產權而起訴,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3規定繳納
裁判費,此為起訴必須具備之程式,如起訴不合程式,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審判長應定
期間先命補正,逾期未補正,法院應以裁定駁回
原告之訴,亦有同法第249條第1項第6款
可資參照。
二、查,原告原
聲請對
被告發
支付命令,
惟被告已於法定期間內對
支付命令提出
異議,應以
支付命令之聲請視為起訴,因原告僅繳納聲請發
支付命令之裁判費新臺幣(下同)500元,未繳足裁判費2萬0,656元,經本院於民國114年9月2日通知原告於收受通知函
翌日起5日內補繳,該通知已於114年9月14日合法送達原告,然原告逾期
迄未補正,
原告之訴顯
難認為合法,應予駁回。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6款、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9 月 23 日
如對本裁定抗告,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9 月 23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