114年度建字第40號
原 告 立城營造股份有限公司
被 告 新竹市政府
理 由
一、
按提起民事訴訟,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3規定繳納
裁判費,此為起訴必須具備之程式;原告之訴有起訴不合程式之情形,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審判長應定
期間先命補正,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6款及同項但書亦分別定有明文。
二、
本件原告起訴未繳納裁判費,經本院於民國114年9月30日以114年度補字第1087號裁定,命原告於收受裁定後5日內補繳裁判費新臺幣554,012元,逾期未補正,即駁回其訴,該裁定已於114年10月7日送達原告,有送達證書附卷
可憑(卷第773頁),原告逾期
迄未補繳裁判費,其訴即不能認為合法,應
予以駁回。原告之訴既經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亦
失所附麗,應併予駁回。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6款、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1 月 13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陳麗芬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1 月 13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