114年度建字第7號
原 告 玖富寶營造有限公司
複 代理人 常家浩
被 告 程峰營造股份有限公司
訴訟代理人 陳姵霓律師
理 由
一、
按訴訟之全部或一部,法院認為無
管轄權者,依原告
聲請或
依職權以裁定移送於其管轄法院。當事人得以
合意定第一審管轄法院,但以關於由一定
法律關係而生之訴訟為限;前項合意,應以
文書證之,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1 項、第24條分別定有明文。又按當事人以合意定第一審管轄法院者,如具備本法所定之要件,當事人及法院均應受其
拘束,除
專屬管轄外,
合意管轄得排斥其他審判籍而優先
適用(最高法院
99年度台抗字第110號裁定同此見解)。
二、本件原告主張其自民國113年6月21日,向
被告承攬其所發包新竹縣政府警察局新湖分局新工派出所新建工程之景觀工程,原告已施工完成,
爰依承攬工程契約,請求被告積欠之承攬報酬新台幣(下同)2,457,265元及利息。
經查,因
兩造所簽立之工程承攬合約書條文第45條(二)已有載明:因本合約之履行所引起之爭端,雙方合意以臺灣基隆地方法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
等情,
上開合約書影本在卷
可參(見本院卷第80頁),原告亦
自承卷內合約書上確為其大小章,依前開說明,本件自應由臺灣基隆地方法院管轄。爰由本院依職權將本件移轉至有管轄權之臺灣基隆地方法院。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7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高上茹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
抗告狀並表明抗告理由,如於本裁定宣示後送達前提起抗告者,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補提抗告理由書(須附
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0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