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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 114 年度抗字第 15 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
民國 114 年 05 月 19 日
裁判案由:
本票裁定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抗字第15號
抗  告  人  豐澤建設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彭進東  
相  對  人  林毓青  
上列抗告人與相對人間因本票裁定事件,對於民國113年12月26日本院113年度司票字第2608號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抗告駁回
抗告程序費用新臺幣壹仟伍佰元由抗告人負擔。
  理 由
一、執票人向本票發票人行使追索權時,得聲請法院裁定後強制執行,票據法第123條定有明文。本票執票人,依前開規定,聲請法院裁定許可對發票人強制執行,性質上係屬訟事件,此項聲請之裁定及抗告法院之裁定,僅依非訟事件程序以審查強制執行許可與否,並無確定實體上法律關係存否之效力,如發票人就票據債務存否有爭執時,應由發票人另提起確認之訴,以資解決,殊不容於裁定程序中為此爭執(最高法院57年度台抗字第46號、56年度台抗字第714號裁定意旨參照)。次按本票如已載明免除作成拒絕證書,執票人聲請裁定准予強制執行,即毋庸提出已為付款提示之證據。發票人抗辯執票人未為提示,依票據法第124條準用同法第95條但書之規定,即應由其負舉證之責(最高法院94年度台抗字第1057號裁定意旨可參)。 
二、相對人於原審主張:相對人執有抗告人於民國112年8月10日簽發,面額新臺幣200萬元之本票1紙(下稱系爭本票),並免除作成拒絕證書,經遵期提示,未獲付款,為此提出系爭本票,聲請裁定准許強制執行等語。
三、抗告意旨略以:抗告人與相對人並無債權債務關係,系爭本票並非抗告人所簽發,相對人自無從向抗告人提示系爭本票,況相對人亦未指明其曾向抗告人提示系爭本票之日期及提示事實等語,並聲明:原裁定廢棄。
四、查相對人主張其執有抗告人簽發之系爭本票,經遵期提示未獲付款,依票據法第123條規定聲請裁定許可強制執行等情,已據其提出系爭本票原本為憑,依卷附系爭本票影本所示,系爭本票上確有抗告人及抗告人代表人彭進東之簽名字跡及印章,且記載彭進東之正確身分證字號與戶籍地址,是原審就系爭本票,依非訟事件程序為形式上之審查,認系爭本票並未欠缺本票應記載之事項,即無票據無效之情形存在,而為准予強制執行之裁定,經核並無違誤。又系爭本票已載有「本票免除作成拒絕證書」,依前開說明,相對人聲請本票裁定,本毋庸提出已為付款提示之證據,而應由發票人就執票人未為提示負舉證之責。抗告人僅空言泛為上開辯解,未舉證以實其說自難憑採從而,抗告意旨指摘原裁定不當,求予廢棄,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無理由,依非訟事件法第46條、第24條第1項、第21條第2項,民事訴訟法第495條之1第1項、第449條第1項、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5   月  19  日
         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 官 蔡孟芳
                  法 官 林麗玉
                  法 官 楊明箴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除以用法規顯有錯誤為理由,不得再抗告;如提起再抗告,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委任律師為代理人向本院提出再抗告狀(需附繕本1份),並繳納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5   月  19  日
                  書記官 郭家慧