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至主要內容

裁判書系統

系統更新將於7/19-7/21每日凌晨0時至6時進行,期間如無法正常查詢,請點選「重新整理」,系統將自動切換至其他主機,造成不便,敬請見諒。
:::

分享網址:
若您有連結此資料內容之需求,請直接複製下述網址

請選取上方網址後,按 Ctrl+C 或按滑鼠右鍵選取複製,即可複製網址。

裁判字號: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 114 年度抗字第 2 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
民國 114 年 01 月 15 日
裁判案由:
拍賣抵押物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抗字第2號
抗  告  人  戴文斌  
相  對  人  郭吉來  
上列當事人拍賣抵押物事件,抗告人對於民國113年10月29日本院司法事務官所為113年度司拍字第124號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抗告駁回
抗告程序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抗告人負擔。
  理 由
一、抵押權人,於債權已屆清償期,而未受清償者,得聲請法院拍賣抵押物,就其賣得價金而受清償,民法第873條定有明文。又聲請拍賣抵押物,原屬訟事件,法院所為准許與否之裁定,無確定實體法上法律關係存否之性質,於債權及抵押權之存否,並無既判力。故須其抵押權已經依法登記,且債權已屆清償期而未受清償,法院即應為准許拍賣之裁定。而對於此項法律關係有爭執之人,為保護其權利,得提起訴訟,以謀解決,不得僅依抗告程序聲明其爭執,並據為廢棄准許拍賣抵押物裁定之理由(最高法院94年度台抗字第270號裁定意旨參照)。
二、相對人於原審聲請意旨略以:抗告人於民國107年10月間陸續向相對人借款累計達新臺幣(下同)300萬元,並提供如附表所示不動產設定300萬元之普通抵押權(下稱系爭抵押權)以為擔保,清償日期為110年12月31日,經登記在案。抗告人屆期未能清償,故相對人先僅就其中100萬元部分聲請拍賣抵押物以資受償等語,並提出他項權利證明書影本、新北市新莊區農會跨行匯款回單影本、土地及建物登記第一類謄本正本第三人陳秋很出具之證明書正本等件為證(見原審卷第41-43頁、第63-75頁)。
三、抗告人抗告意旨略以:系爭抵押權為普通抵押權,金額為300萬元,抗告人無該300萬元款項入款,相對人亦未舉出交付借款之事實。且相對人既於原審聲請時謂107年10月間累計借款達300萬元,惟竟僅就100萬元範圍聲請裁定拍賣,可知並無交付款項之事實。又相對人於原審主張兩造係於107年10月29日成立消費借貸關係抵押權設定契約書及登記謄本所載,惟相對人亦未提出之,可知相對人所提由第三人陳秋很擔任滙款人所滙款項顯與本件抵押契約無關,抗告人亦否認陳秋很所出具證明書之形式上真正等語。並聲明:㈠、原裁定廢棄;㈡、相對人之聲請駁回。
四、相對人答辯意旨略以:抗告人雖稱其帳戶無300萬元入款,故兩造間無消費借貸法律關係存在云云,惟由相對人先前所提出之新北市新莊區農會跨行滙款回單,及第三人陳秋很出具之證明書,均可證明相對人前已向第三人陳秋很借款100萬元後,再由第三人陳秋很依相對人指示,將款項於107年10月29日直接滙入抗告人之帳戶,相對人確實對抗告人有債權存在。且考量聲請拍賣抵押物屬非訟事件,法院祇須就抵押權人提出之文件為形式上審查,依最高法院94年度台抗字第631號裁定見解,抗告人對抵押債權之存否如有爭執,應另循訴訟途徑以謀解決,是抗告人提起本件抗告當無理由等語。並聲明:抗告駁回。
五、經查,相對人就其於原審之聲請,已據其於原審提出上開資料為證,而上開資料依據形式上審查結果,已認定本件抵押權擔保之債權存在,且該債權清償期於110年12月31日已經屆至而未受清償,揆之首揭說明,即應准許拍賣抵押物,原審所為准許拍賣抵押物之裁定,於法並無不合。至抗告人雖主張:系爭抵押權為普通抵押權,相對人所提事證無法證明其有交付300萬元款項予抗告人,亦無法證明雙方就上開款項有成立300萬元消費借貸關係云云,然查,本件拍賣抵押物裁定係屬非訟事件,為裁定之法院僅得為形式上審查,並無確定實體上法律關係存否之效力,而經形式上審查相對人於原審提出之上開證據,已堪認系爭抵押權所擔保之債權存在,且該債權已屆清償期而未受清償,是相對人聲請拍賣系爭抵押物,即非無憑。至抗告人上開所述,核屬爭執實體事項,依首開說明,應另循訴訟程序解決,非本件抗告程序所得審酌。是原裁定准予拍賣抵押物,於法並無不合,抗告意旨指摘原裁定不當,求予廢棄,並無理由,應予以駁回。
六、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無理由,依非訟事件法第46條、第24條第1項、第21條第2項,民事訴訟法第495條之1第1項、第449條第1項、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5  日
         民事第一庭審判長法  官  鄭政宗 
                 法  官 王佳惠
                 法  官 陳麗芬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再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5  日
                 書 記 官 黃志微
附表:
建物標示
編號
建號
建物門牌
主要建材
房屋層數
建物面積(平方公尺)
權利範圍
層次及
層次面積
附屬用途
及面積
01
0000
○○街00
巷00號0樓
0層
鋼筋混凝
土造
0層  64.23
陽台  9.62
全部
02
0000
157.5
1/21
03
0000
315.44
717/10,000
土地標示
編號
土地坐落
面積
(平方公尺)
範圍
縣市
鄉鎮
市區
地號
01
○○市

○○段
(重測前為:
○○段)
000
(重測前為:
000地號)
410.00
544/10,000