114年度抗字第22號
抗 告 人 大鴻優通運有限公司
兼法定代理
人 林雚榆
抗 告 人 施向豪
黃月雲
林柱
相 對 人 日盛台駿國際租賃股份有限公司
上列
當事人間
本票裁定事件,
抗告人對於民國114年3月3日本院114年度司票字第335號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理 由
一、
按發票人或背書人,得為免除作成拒絕證書之記載;匯票上雖有免除作成拒絕證書之記載,執票人仍應於所定期限內,為承兌或付款之提示,但對於執票人主張未為提示者,應負舉證之責,票據法第94條第1項、第95條分別定有明文,該規定依票據法第124條於本票亦有準用之。是本票既經記載免除作成拒絕證書,票據債務人若抗辯執票人未經提示付款,即應負舉證責任(最高法院72年度台上字第598號裁判要旨參照)。二、
相對人於原審聲請意旨略以:其執有抗告人於民國113年10月19日共同簽發之本票1紙(下稱系爭本票),上載金額新臺幣(下同)2,910,000元,到期日114年2月2日,並免除作成拒絕證書,詎經相對人向抗告人提示,尚欠2,813,000元未獲付款,為此提出系爭本票,聲請裁定准許強制執行等語。三、
抗告意旨略以:相對人就系爭本票聲請本票裁定前,未曾向抗告人為付款之提示,聲請狀上復未記載提示日期,原審亦未令相對人敘明、調查有無提示,直接以系爭本票到期日為利息起算日,此與票據法第123條之規定不符等語。爰提起本件抗告,並聲明:原裁定廢棄,相對人之聲請駁回。四、
經查,相對人主張其執有抗告人所共同簽發之系爭本票,並免除作成拒絕證書,詎於114年2月2日提示請求付款,僅獲部分清償,尚欠2,813,000元,依票據法第123條規定聲請裁定許可強制執行等情,業據相對人於原審聲請狀敘明並提出系爭本票為證,而本票准許強制執行之裁定,係屬非訟事件裁定,為裁定之法院僅就本票為形式上審查,以決定強制執行許可與否,並無確定實體上法律關係存否之效力,且為裁定之法院亦無從為實體法律關係之認定,故原審就系爭本票為形式上之審查,認系爭本票並未欠缺本票應記載之事項,而為准予強制執行之裁定,經核並無違誤。至抗告人所辯相對人聲請狀未敘明提示日期,容屬誤會;又所辯相對人從未提示系爭本票乙節,然系爭本票既載明免除作成拒絕證書(司票卷第9頁),則相對人聲請裁定准予強制執行時,自毋庸提出已為付款提示之證據。抗告人既主張相對人未為提示,依票據法第124條準用同法第95條但書之規定,應由抗告人負舉證之責,然抗告人僅泛稱相對人未為付款提示,未能提出事證以實其說。基上,抗告人所辯,難認可採。從而,抗告意旨指摘原裁定不當,求予廢棄,為無理由,應予駁回。五、
本件抗告為無理由,依非訟事件法第46條、第24條第1項、第21條第2項,民事訴訟法第495條之1第1項、第449條第1項、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6 月 16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陳麗芬
如不服本裁定,僅得於收受本裁定正本送達後10日內,以
適用法
規
顯有錯誤為理由,委任
律師為代理人提出
委任狀,向本院提出再
抗告狀(須附
繕本一份及繳納再抗告裁判費新臺幣1,500 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6 月 16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