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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 114 年度抗字第 22 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
民國 114 年 06 月 16 日
裁判案由:
本票裁定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抗字第22號
抗  告  人  大鴻優通運有限公司


兼法定代理  
人          林雚榆  
抗  告  人  施向豪  

            黃月雲  
            林柱   


相  對  人  日盛台駿國際租賃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簡志明  


上列當事人本票裁定事件,抗告人對於民國114年3月3日本院114年度司票字第335號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抗告駁回
抗告程序費用新臺幣壹仟伍佰元由抗告人負擔。
  理 由
一、發票人或背書人,得為免除作成拒絕證書之記載;匯票上雖有免除作成拒絕證書之記載,執票人仍應於所定期限內,為承兌或付款之提示,但對於執票人主張未為提示者,應負舉證之責,票據法第94條第1項、第95條分別定有明文,該規定依票據法第124條於本票亦有準用之。是本票既經記載免除作成拒絕證書,票據債務人抗辯執票人未經提示付款,即應負舉證責任(最高法院72年度台上字第598裁判要旨參照)。
二、相對人於原審聲請意旨略以:其執有抗告人於民國113年10月19日共同簽發之本票1紙(下稱系爭本票),上載金額新臺幣(下同)2,910,000元,到期日114年2月2日,並免除作成拒絕證書,經相對人向抗告人提示,尚欠2,813,000元未獲付款,為此提出系爭本票,聲請裁定准許強制執行等語。
三、抗告意旨略以:相對人就系爭本票聲請本票裁定前,未曾向抗告人為付款之提示,聲請狀上復未記載提示日期,原審亦未令相對人敘明、調查有無提示,直接以系爭本票到期日為利息起算日,此與票據法第123條之規定不符等語。提起本件抗告,並聲明:原裁定廢棄,相對人之聲請駁回。
四、經查,相對人主張其執有抗告人所共同簽發之系爭本票,並免除作成拒絕證書,詎於114年2月2日提示請求付款,僅獲部分清償,尚欠2,813,000元,依票據法第123條規定聲請裁定許可強制執行等情業據相對人於原審聲請狀敘明並提出系爭本票為證,而本票准許強制執行之裁定,係屬訟事件裁定,為裁定之法院僅就本票為形式上審查,以決定強制執行許可與否,並無確定實體上法律關係存否之效力,且為裁定之法院亦無從為實體法律關係之認定,故原審就系爭本票為形式上之審查,認系爭本票並未欠缺本票應記載之事項,而為准予強制執行之裁定,經核並無違誤。至抗告人所辯相對人聲請狀未敘明提示日期,容屬誤會;又所辯相對人從未提示系爭本票乙節,然系爭本票既載明免除作成拒絕證書(司票卷第9頁),則相對人聲請裁定准予強制執行時,自毋庸提出已為付款提示之證據。抗告人既主張相對人未為提示,依票據法第124條準用同法第95條但書之規定,應由抗告人負舉證之責,然抗告人僅泛稱相對人未為付款提示,未能提出事證以實其說。基上,抗告人所辯,難認可採。從而,抗告意旨指摘原裁定不當,求予廢棄,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本件抗告為無理由,依非訟事件法第46條、第24條第1項、第21條第2項,民事訴訟法第495條之1第1項、第449條第1項、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6   月  16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陳麗芬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僅得於收受本裁定正本送達後10日內,以用法
顯有錯誤為理由,委任律師為代理人提出委任狀,向本院提出再抗告狀(須附繕本一份及繳納再抗告裁判費新臺幣1,500 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6   月  16  日
                書記官 凃庭姍