114年度抗字第38號
兼法定代理 鄭傑克
人
抗 告 人 賴映潔
上列
當事人間
聲請本票裁定事件,抗告人對於民國114年3月5日本院簡易庭
司法事務官所為裁定(114年度司票字第187號)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原裁定廢棄。
抗告程序費用新台幣1,500元由相對人負擔。
理 由
一、本件抗告意旨
略以:本件
系爭本票之付款地為桃園市中壢區,應由桃園地院管轄,原裁定有管轄錯誤之違法,應予廢棄等語。
二、
按票據法第123條所定執票人就本票聲請法院裁定
強制執行 事件,由票據付款地之法院
管轄,
非訟事件法第194條第1項
定有明文。再按執票人依票據法第123條就本票聲請法院裁
定准予強制執行,係屬
非訟事件性質,
非訟事件法第194條
第1項既已就
上開事件專訂係以票據付款地之法院為
管轄法
院,則該事件自為專屬
管轄。又非訟事件之抗告及再抗告,除本法另有規定外,
準用民事訴訟法關於抗告程序之規定,非訟事件法第46條定有明文。而第二審法院不得以第一審法院無
管轄權而廢棄原判決;但違背專屬
管轄之規定者,不在此限;因第一審法院無
管轄權而廢棄原判決者,應以判決將該事件移送於
管轄法院,此為民事訴訟法第452條明文規定。另依非訟事件法第46條準用民事訴訟法第495條之1規定,
前揭民事訴訟法第452條關於第二審
裁判之規定,於非訟事件之抗告程序,亦準用之。
三、
經查,系爭本票業已記載付款地為:桃園市中壢區(見司票卷第11頁),依據前揭規定,本件聲請應由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專屬
管轄,相對人向無
管轄權之本院提起本件聲請,
顯有違誤,原審未
適用前開法條規定,就系爭本票逕為准予強制執行之裁定,而未將相對人之聲請移送該
管轄法院,
容有未洽。
抗告意旨指摘原裁定此部分不當,求予廢棄,為有理由,應由本院將原裁定予以廢棄,並
依職權將本件聲請移送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四、據上論結,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2項、第24條第1項、第46條、民事訴訟法第495條之1第1項、第452條第2項、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6 月 25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林南薰
如不服本裁定,得於收受本裁定正本送達後10日內,委任
律師為
代理人,並以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為理由,向本院提出再
抗告狀(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6 月 25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