114年度抗字第50號
抗 告 人 日盛台駿國際租賃股份有限公司
相 對 人 合迪股份有限公司
上列
當事人間
拍賣抵押物事件,
抗告人對於中華民國114年6月12日本院114年度司拍字第53號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理 由
一、
按抵押權人於
債權已屆清償期而未受清償者,得
聲請法院
拍賣抵押物,就其賣得價金而受清償;
不動產所有人設定抵押權後,得將不動產讓與他人。但其抵押權不因此而受影響;
上開規定於最高限額抵押權亦
準用之,
民法第873條、第867 條、第881條之17分別定有明文。又聲請拍賣抵押物係屬
非訟事件,法院只須就抵押權人提出之文件為形式上審查,如認其抵押權已依法登記,並有抵押權登記
擔保範圍之債權存在,且債權已屆清償期而未受清償,即應為准許拍賣抵押物之裁定。
二、
相對人聲請意旨
略以:彭雪貞前於民國112年4月12日以其所有新竹市○○段000地號土地及同段2393號建物,門牌號碼新竹市○區○○○街00號5樓之5房地(下稱
系爭房地),作為其及來速物流股份有限公司對相對人所負債務之擔保,設定最高限額新臺幣(下同)600萬元之抵押權。
嗣彭雪貞於113年11月22日以信託為原因,將系爭房地移轉登記於抗告人名下。彭雪貞、來速物流股份有限公司尚欠相對人18,951,772元,已屆清償期而未為清償。為此,以抗告人為對象,聲請拍賣抵押物等語,並提出
抵押權設定契約書、
他項權利證明書、系爭房地登記簿謄本、
本票影本等件為證。
三、抗告意旨略以:系爭房地已於114年6月19日以塗銷信託為原因移轉登記予
債務人彭雪貞。原裁定未及審酌上情,仍為准予拍賣抵押物之裁定,自屬違法,應予廢棄等語。
四、
經查,依相對人所提上開資料形式審查,已足
堪認定相對人對債務人有系爭房地抵押權登記擔保範圍之債權存在,且債權已屆清償期而未受清償,而系爭房地於原裁定准予拍賣時,
所有權人既為抗告人,本應列其為原裁定之相對人,原裁定據以為准許拍賣抵押物之裁定,核無不當之處。至抗告人主張系爭房地所有權嗣於114年6月19日以塗銷信託為原因移轉登記予債務人彭雪貞,固據提出第二類登記謄本為憑,
惟依首開規定,不動產讓與他人,抵押權本不因此受影響,且原裁定之
執行名義效力,依
強制執行法第4條之2第2項準用同條第1項規定,本及於聲請事件繫屬後之繼受人,是抗告人執此事由,認原裁定不應准許拍賣抵押物,應非有據。從而,抗告人指摘原裁定不當,聲明廢棄,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據上論結,
本件抗告為無理由,依
非訟事件法第46條、第24條第1項、第21條第2項,民事訴訟法第495條之1第1項、第449條第1項、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8 月 11 日
民事第一庭審判長法 官 蔡孟芳
法 官 楊明箴
法 官 林麗玉
本裁定除以
適用法規
顯有錯誤為理由外,不得再抗告。如提起再
抗告,應於收受後10日內委任
律師為代理人向本院提出再
抗告狀。並繳納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8 月 11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