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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 114 年度抗字第 51 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
民國 114 年 09 月 17 日
裁判案由:
拍賣抵押物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抗字第51號
抗告人  張麗淑  


上列再抗告人因與相對人永豐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間拍賣抵押物事件,對於民國114年7月31日本院114年度抗字第51號裁定提起再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再抗告駁回
  理 由
一、受裁定送達之人提起抗告,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之不變期間內為之;提起抗告如逾抗告期間者,原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訟事件法第42條第1項前段、民事訴訟法第495條之1第1項準用第442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又非訟事件之抗告及再抗告,除非訟事件法另有規定外,準用民事訴訟法關於抗告程序之規定,非訟事件法第46條亦有明定。是對屬非訟事件之拍賣抵押物裁定提起再抗告,自應於10日之不變期間內為之,逾期即應由原法院裁定駁回之。
二、查本院114年度抗字第51號裁定,業於民國114年8月5日送達再抗告人,有送達證書可稽,加計在途期間4日,再抗告期間於114年8月19日屆滿。再抗告人遲至同年9月2日始提起再抗告,有再抗告狀上本院收狀章可佐。是依上開規定,再抗告人逾期提起再抗告,應予駁回。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9   月  17  日
         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 官  林南薰
                  法 官 潘韋廷
                  法 官  林哲瑜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9   月  17  日
                  書記官 林怡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