114年度抗字第51號
上列再
抗告人因與
相對人永豐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間
拍賣抵押物事件,對於民國114年7月31日本院114年度抗字第51號裁定提起再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理 由
一、
按受裁定送達之人提起抗告,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之
不變期間內為之;提起抗告如逾
抗告期間者,原法院應以裁定
駁回之,
非訟事件法第42條第1項前段、民事訴訟法第495條之1第1項
準用第442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又
非訟事件之抗告及
再抗告,除
非訟事件法另有規定外,準用民事訴訟法關於抗告程序之規定,非訟事件法第46條亦有明定。是對屬非訟事件之
拍賣抵押物裁定提起
再抗告,自應於10日之不變期間內為之,
逾期即應由原法院裁定
駁回之。
二、查本院114年度抗字第51號裁定,業於民國114年8月5日送達再抗告人,有送達證書
可稽,加計
在途期間4日,再
抗告期間於114年8月19日屆滿。
惟再抗告人遲至同年9月2日始提起再抗告,有再
抗告狀上本院收狀章
可佐。是依
上開規定,再抗告人
逾期提起再抗告,應予駁回。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9 月 17 日
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 官 林南薰
法 官 潘韋廷
法 官 林哲瑜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9 月 17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