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至主要內容
:::

分享網址:
若您有連結此資料內容之需求,請直接複製下述網址

請選取上方網址後,按 Ctrl+C 或按滑鼠右鍵選取複製,即可複製網址。

裁判字號: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 114 年度抗字第 6 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
民國 114 年 03 月 05 日
裁判案由:
本票裁定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抗字第6號
抗  告  人  蘇裕程  
相  對  人  燁盛泰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科睿  
上列抗告人因與燁盛泰股份有限公司間本票裁定事件,對於中華民國113年12月2日本院113年度司票字第2415號裁定提起抗告,裁定如下:
  主 文
抗告駁回
抗告程序費用由抗告人負擔。
  理 由
本件相對人主張:伊執有抗告人為發票人,如原裁定所示之本票一紙,並免除作成拒絕證書。屆期提示未獲付款,依票據法第123條聲請裁定許可強制執行等情,已據提出本票為證據,原裁定予以准許,即無不合,抗告主旨略以系爭本票係為擔保岩棉壁板出貨予相對人,然岩棉壁板已出貨,此本票應作廢等語,所稱即使屬實,亦係實體法上之爭執,應由抗告人另行提起訴訟,以資解決,本件訟程序不得加以審究,仍應為許可強制執行之裁定。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無理由,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5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黃致毅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僅得於收受本裁定正本送達後10日內,以用法規顯有錯誤為理由,向本院提出再抗告狀,(須附繕本一份及繳納再抗告裁判費新台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5   日
               書 記 官 魏翊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