114年度抗字第62號
抗 告 人 哪噠室內裝修設計開發有限公司
兼
相 對 人 林詩玹
上列
當事人間
本票裁定事件,
抗告人對於民國114年6月23日本院
司法事務官所為114年度司票字第1155號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二、抗告程序費用新臺幣1,500元由抗告人負擔。
理 由
一、
抗告意旨
略以:
抗告人與
相對人間確有借貸金錢債務,實際金額為新臺幣(下同)930,590元,相對人持本票
所載金額為1,170,000元與實際金額不符;
兩造於民國114年5月9日就整筆債務協商後,抗告人以現金清償500,000元,相對人卻仍執本票請求執行,構成
不當得利與重複執行,顯失公平,
爰依法提起抗告等語。
二、按執票人向本票發票人行使追索權時,得聲請法院裁定後強制執行,票據法第123條定有明文。又本票執票人依上揭規定,聲請法院裁定許可對發票人強制執行係屬非訟事件,此項聲請之裁定及抗告法院之裁定,僅依非訟事件程序,以審查強制執行許可與否,並無確定實體上法律關係存否之效力,如發票人就票據債務之存否有爭執時,應由發票人提起確認之訴,以資解決。 三、
經查,相對人主張其執有抗告人所簽發之
系爭本票,票面並載明
免除作成拒絕證書,
詎屆期經提示後未獲付款,依票據法第123條聲請裁定許可強制執行
等情,
業據提出系爭
本票為證,且經原審為形式上審查後,認已具備票據法第120條第1項規定之絕對必要記載事項,裁定准予強制執行,並無違誤。
抗告人雖以
債權金額不符與已部分清償為由提起
抗告,然
抗告人
前揭抗辯事由,
核屬其與相對人間
實體法上權利義務關係存否之爭執,
揆諸首揭說明,應由
抗告人另行提起訴訟,以資解決,並非
本件非訟程序所得審究。從而,原審裁定並無不當,
抗告意旨指摘原裁定不當,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無理由,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8 月 25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高上茹
本裁定除以
適用法規
顯有錯誤為理由外,不得再抗告;如提起再抗告,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委任
律師為非訟代理人向本院提出再
抗告狀(須附
繕本),並繳納再抗告
裁判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8 月 25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