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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 114 年度抗字第 67 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
民國 114 年 10 月 01 日
裁判案由:
拍賣抵押物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抗字第67號
抗  告  人  許桀華即許枝萬之繼承



            許婷婷即許枝萬之繼承人



            許衾華即許枝萬之繼承人

            許羅金足即許枝萬之繼承人


相  對  人  臺灣新光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賴進淵  
代  理  人  邱俊偉  
上列當事人聲請拍賣抵押物事件,抗告人對於中華民國114年7月29日本院司法事務官所為裁定(114年度司拍字第91號)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抗告駁回
抗告程序費用新臺幣1,500元由抗告人負擔。
  理 由
一、抵押權人,於債權已屆清償期,而未受清償者,得聲請法院拍賣抵押物,就其賣得價金而受清償;上開規定並為最高限額抵押權所準用民法第873條、第881條之17定有明文。次按聲請拍賣抵押物,原屬訟事件,法院所為准許與否之裁定,無確定實體法上法律關係存否之性質,於債權及抵押權之存否,並無既判力。聲請拍賣抵押物係屬非訟事件,法院所為准許與否之裁定,無確定實體法上法律關係存否之性質,於債權及抵押權之存否,並無既判力。其中最高限額抵押,法院只需就抵押權人提出之文件為形式上審查,如認其有抵押權登記擔保範圍之債權存在,且債權已屆清償期而未受清償,即應為准許拍賣抵押物之裁定。至於債務人或抵押人否認各該文件為真正,對抵押債權之存否有所爭執,則應另循訴訟途徑解決,不得僅依抗告程序聲明其有爭執,並據為廢棄拍賣裁定之理由。準此,抵押權人聲請裁定拍賣抵押物,法院僅需就其提出之文件,形式上審查聲請拍賣抵押物之要件是否具備,即為已足,至於債權人對債務人是否確有債權存在;或債權人所提出文件是否真正,其記載內容與事實是否相符等實體上爭執,即非非訟程序形式審查所得審究。
二、本件抗告意旨略以:附表所示之不動產(下稱系爭不動產)實為抗告人許桀華所有,前借名登記於被繼承人許枝萬名下,許枝萬以系爭不動產作為許螢榛即許淑春向相對人借款之擔保,而相對人所列抵押債務中的100萬元係長期放款,而應向實際借款人許螢榛即許淑春追討,並非本件抵押權擔保範圍內。為此提起抗告,聲明廢棄原裁定等語。
三、經查,本件相對人主張債務人即被繼承人許枝萬前以系爭不動產擔保包括債務人許螢榛即許淑春對抵押權人現在(包括過去所負現在尚未清償)及將來所負之借款、透支、保證債務、信用卡契約等4項,均含其本金、利息、遲延利息違約金、取得執行名義之費用、強制執行之費用、參與分配之費用、其他經雙方所約定之費用(包括但不限於抵押權人墊付擔保物之保險費用)與因債務不履行而發生之損害賠償,先後設定新臺幣(下同)63萬元、418萬元、240萬元之最高限額抵押權,擔保債權確定期日為141年6月7日、141年6月7日、142年1月16日,債務清償日期、利息、違約金依照各個債務契約所定,並經登記在案。而債務人許螢榛即許淑春於111年6月22日、112年1月19日、112年4月27日先後向相對人借用52萬元、348萬元、200萬元、100萬元,約定利息各按借款契約釣定,借款期間分別自112年4月27日至127年4月27日、111年6月22日至131年6月22日、111年6月22日至131年6月22日、112年1月19日至127年1月19日按月攤還本息。如未按月攤還本息,借款人即喪失期限利益,應立即全部償還,逾期加付違約金。債務人許螢榛即許淑春自113年11月22日起即未按期清償,尚欠本金916,495元、476,445元、3,188,633元、1,799,504元及利息違約金未付,依約定本件借款應視為全部到期此有相對人所提抵押權設定契約書暨其他約定事項、他項權利證明書、不動產借款約定書、借款契約書、貸放明細歸戶查詢、郵局存證信函用紙、中華郵政掛號郵件收件回執、土地登記謄本等件影本為證,原裁定准許相對人拍賣抵押物之聲請,於法即無不合。抗告人雖以相對人所列100萬元為長期放款,不應列入本件抵押權擔保範圍內,為其抗告之理由,然該債權既前經本院就相對人之主張及其提出之證據為形式上審查,認定該債權為本件抵押權擔保之範圍內,且已屆清償期而未受清償,即應為准許拍賣抵押物之裁定,核無違誤之處。而抗告意旨指摘該債權不應列入本件抵押權擔保範圍內,核屬實體法上權利義務關係存否之爭執,並非本件非訟程序所得審究,是抗告人求為廢棄原裁定,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按依法應由關係人負擔費用者,法院裁定命關係人負擔時,應一併確定其數額、前項費用之負擔有相對人者,準用民事訴訟法有關訴訟費用之規定,非訟事件法第24條第1項、第21條第2項定有明文。本件抗告業經駁回在案,依上開規定,本院應予確定訴訟費用額。茲因抗告人提起本件抗告,除繳納抗告費1,500元外,未有其他訴訟費用之支出。是以,本件應由抗告人負擔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1,500元。
五、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無理由,依非訟事件法第46條、第21條第2項、第24條第1項,民事訴訟法第495條之1第1項、第449條第1項、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1   日
        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   官 鄭政宗
                 法   官 王佳惠
                  法   官 黃致毅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不服本裁定,僅得於收受本裁定正本送達後10日內,以用法規顯有錯誤為理由,向本院提出再抗告狀,(須附繕本一份及繳納再抗告裁判費新台幣1,500元)。再為抗告僅得以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為理由,並應委任律師為代理人。
附註:
抗告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或抗告人為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時,其所屬專任人員具有律師資格並經法院認適當者,亦得為第三審代理人。
抗告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具有律師資格者及前項情形,應於提出抗告或委任時釋明之。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1   日
                  書 記 官 魏翊洳
附表