114年度抗字第83號
抗 告 人 何恭豪
相 對 人 旺旺租賃有限公司
代 理 人 吳信穎
上列
當事人間
本票裁定事件,
抗告人對於民國114年4月9日本院114年度司票字第642號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二、原裁定所命准予
強制執行之金額,減縮為新臺幣700,000元,及自民國114年2月10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週年利率6%計算之利息。
理 由
一、
相對人之
法定代理人原為吳錦賢,
嗣變更為吳信陵,有經濟部商工登記公示資料查詢服務查詢結果在卷
可稽,業經本院
依職權裁定命由吳信陵為相對人法定代理人之
承受程序人
續行程序,先予敘明。
二、按執票人向本票發票人行使追索權時,得
聲請法院裁定後強制執行。票據法第123條定有明文。又本票執票人依
上開規定,聲請法院裁定許可對發票人之強制執行,係屬
非訟事件,此項聲請之裁定,及
抗告法院之裁定,僅依
非訟事件程序,就本票形式上之要件是否具備
予以審查為已足,並無確定實體上
法律關係存否之效力,如發票人就票據債務之存否有爭執時,應由發票人另提起
確認之訴,以資解決。
三、
本件相對人主張:伊執有抗告人簽發如附表所示之本票乙紙(下稱
系爭本票),未載到
期日,並
免除作成拒絕證書,經提示未獲付款,
爰聲請裁定許可強制執行
等情,已據提出系爭本票為證,原裁定予以准許,即無不合。抗告人抗告意旨
略以:伊僅實際收受相對人匯款之金額約新臺幣(下同)700,000元等語,
核屬實體上之爭執,應由抗告人另行提起訴訟,以資解決,
尚非本件非訟程序所得審究。抗告意旨執此指摘原裁定不當,聲明廢棄,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其抗告。
四、
另相對人於抗告人提起本件抗告後之民國114年7月14日(本院收狀戳章,本院卷第31頁),具狀將聲請之本票金額減縮為700,000元(本院卷第31頁),於法尚無不合,爰將原裁定主文第1項許可強制執行之內容,依相對人減縮後之請求,裁定如主文第2項所示。五、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無理由,依
非訟事件法第46條、第21條第2項,民事訴訟法第495條之1第1項、第449條第1項、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1 月 26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楊子龍
本裁定不得再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1 月 26 日
附表: