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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書系統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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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 114 年度抗字第 86 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
民國 114 年 11 月 13 日
裁判案由:
本票裁定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抗字第86號
抗  告  人  陳宜君  


相  對  人  太睿投資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李福榮  
上列當事人本票裁定事件,抗告人對於民國114年9月8日本院114年度司票字第1916號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抗告駁回
抗告程序費用新臺幣(下同)壹仟伍佰元由抗告人負擔。
  理 由
一、本票執票人,依票據法第123條規定,聲請法院裁定許可對發票人強制執行,係屬訟事件,此項聲請之裁定及抗告法院之裁定,僅依非訟事件程序,以形式上審查強制執行許可與否,並無確定實體上法律關係存否之效力,如發票人就票據債務之存否有爭執時,應由發票人提起確認之訴,以資解決(最高法院57年台抗字第76號裁判意旨參照)。
二、相對人於原審聲請意旨略以:其執有抗告人所簽發如附表所示之本票(下稱系爭本票),並免除作成拒絕證書。經相對人向抗告人提示未獲付款,為此提出系爭本票,聲請裁定准許強制執行等語。
三、抗告意旨略以:系爭本票為新成屋尾款,兩造約定於驗屋及房屋修繕完成後給付,抗告人於民國113年9月下旬後即無法與相對人取得聯繫,驗屋及房屋修繕今無法完成,相對人不得對抗告人請求該筆尾款,依法提起本件抗告。並聲明:⑴原裁定廢棄。⑵程序費用及抗告費用均由相對人負擔。
四、相對人於原審主張其執有抗告人簽發之系爭本票,並免除作成拒絕證書,詎屆期提示未獲付款,依票據法第123條規定聲請裁定許可強制執行等情業據相對人於原審提出系爭本票為證,故依前揭說明,原審就系爭本票為形式上之審查,認系爭本票並未欠缺本票應記載之事項,而為准予強制執行之裁定,經核並無違誤。至相對人是否因驗屋、修繕尚未完成而不得請求抗告人給付尾款等情,屬實體上之爭執,非本件非訟事件程序所應審究,抗告人應另提起實體訴訟以資解決。從而,抗告意旨指摘原裁定不當,求予廢棄,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依非訟事件法第46條、第24條第1項、第21條第2項,民事訴訟法第495條之1第1項、第449條第1項、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1  月   13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陳麗芬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再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1  月   13  日
                書記官 凃庭姍
附表:
編號
發票日
票面金額
(新臺幣)
期日
利息起算日
(至清償日止)
本票號碼
1
113年7月5日
350,000元
113年7月31日
未記載
WG0000000