114年度抗字第89號
抗 告 人 林琪晉
相 對 人 日盛台駿國際租賃股份有限公司
上列
當事人間
本票裁定事件,
抗告人對於中華民國114年8月1日本院114年度司票字第1704號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理 由
一、
按執票人向本票發票人行使追索權時,得
聲請法院裁定後
強制執行,票據法第123條定有明文;次按,本票執票人,依票據法第123條規定,聲請法院裁定許可對發票人之強制執行,係屬
非訟事件,此項聲請之裁定,及
抗告法院之裁定,僅依
非訟事件程序,就本票形式上之要件是否具備
予以審查為已足,並無確定實體上
法律關係存否之效力,如發票人就票據債務之存否有爭執時,應由發票人提起
確認之訴,以資解決(最高法院
57年台抗字第76號、
56年台抗字第714號判例意旨
參照)。
二、
相對人於原審聲請意旨
略以:相對人執有抗告人於民國112年1月8日與他人共同簽發之本票一紙,內載金額新臺幣(下同)4,848,000元,到
期日為114年7月13日,並
免除作成拒絕證書(下稱
系爭本票)。
詎經相對人向抗告人提示尚欠1,919,000元未獲付款,為此提出該本票一紙,聲請裁定准許強制執行等語。
三、
本件抗告意旨略以:抗告人業已清償債務,雙方
債權債務關係業已消滅,相對人不得持系爭本票主張票據權利,為此請求廢棄原裁定等語。
四、
經查,相對人於原審主張之
上揭事實,
業據提出系爭本票1紙為證,原審就系爭本票為形式上之審查,認系爭本票已載明
發票日及票面金額,並未欠缺本票應記載之事項,而為准予強制執行之裁定,經核並無違誤。而本票准許強制執行之裁定,係屬
非訟事件裁定,為裁定之法院僅能就本票為形式上審查,以決定強制執行許可
與否,並無確定實體上
法律關係存否之效力,為裁定之法院亦無從為實體法律關係之認定。本件抗告人
所稱本件債務業已清償完畢
等情,無論是否屬實,均屬實體上之爭執,依前開說明,應由抗告人另行提起實體訴訟以資解決,並非本件非訟程序得以審究。從而,抗告意旨指摘原裁定不當,求予廢棄,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無理由,依非訟事件法第46條、第24條第1項、第21條第2項,民事訴訟法第495條之1第1項、第449條第1項、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1 月 14 日
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 官 林南薰
法 官 潘韋廷
法 官 林哲瑜
本裁定不得再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1 月 14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