114年度抗字第99號
抗 告 人 楊宏基
相 對 人 飛瑪國際事業有限公司
上列
當事人間
聲請拍賣抵押物事件,
抗告人對於民國114年10月27日本院114年度司拍字第126號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抗告人應於本裁定送達後3日內補正抗告聲明及抗告理由書。 理 由
一、
非訟事件之抗告,除
非訟事件法另有規定外,
準用民事訴訟法關於抗告程序之規定,
非訟事件法第46條定有明文。又提起抗告應表明抗告理由,民事訴訟法第488條第3項亦有明文。另依民事訴訟法第495條之1第1項準用同法第444條之1 第1項規定,
抗告狀內未表明抗告理由者,審判長得定相當
期間命抗告人提出理由書。
二、
經查,抗告人雖提出聲明抗告狀,
惟僅聲明不服原裁定,尚未表明
抗告聲明及理由,
爰定期間命抗告人於收受本裁定後3日內
補正。
三、依非訟事件法第46條,民事訴訟法第495條之1第1項、第444 條之1第1項、第441條之1第1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2 月 23 日
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張詠晶
法 官 楊子龍
法 官 高上茹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2 月 24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