114年度抗字第99號
抗 告 人 楊宏基
相 對 人 飛瑪國際事業有限公司
上列
當事人間
聲請拍賣抵押物事件,
抗告人對於民國114年10月27日本院114年度司拍字第126號裁定(下稱原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理 由
一、
本件抗告人原聲請意旨
略以:
相對人於民國113年11月間向抗告人借款新臺幣(下同)3,000,000元,並以其坐落於新竹市○○段000地號土地(權利範圍1分之1)設定600萬元之最高限額
抵押權以供
擔保,並經登記在案。因相對人對抗告人現仍負欠3,000,000元,已屆清償期不為清償,為此聲請
拍賣抵押物,並提出
抵押權設定契約書、
他項權利證明書及土地登記第一類謄本、
本票等件影本為證。
二、
經查,原裁定係以依抗告人提出之他項權利證明書、抵押權設定契約書及登記第一類謄本等件所示,相對人於113年10月23日設定予
聲請人之抵押權為最高限額抵押權,登記之清償日期為依照各個債務契約所約定之清償日期,而抗告人所提出之
債權證明文件即本票影本上未載到
期日,亦無從得知有無提示,經原審通知抗告人陳報本件債權是否已屆清償期,本票有無向相對人提示不獲付款,抗告人僅具狀表示
債務人自114年1月12日即未再給付利息,並經抗告人以電話、簡訊、LINE提示多次,提示日期為114年1月12日等
云云,並未提出足以支持之證據,而認抗告人並未釋明債權已屆清償期,因而駁回抗告人之聲請。
三、抗告人雖不服原裁定提起抗告,
惟未表明抗告聲明及理由,僅稱「另狀補提理由」,經本院於115年2月23日命抗告人應於收受裁定後3日內補正抗告聲明及理由,該函已於同年2月26日送達,惟抗告人
迄今仍未補正抗告聲明及理由。從而,抗告人空言指摘原裁定不當,聲明廢棄,自無理由,應予駁回。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4 月 2 日
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張詠晶
法 官 楊子龍
法 官 高上茹
本裁定除以
適用法規
顯有錯誤為理由外,不得再抗告。如提起再
抗告,應於收受後10日內委任
律師為代理人向本院提出再
抗告狀,並繳納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4 月 7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