114年度救字第15號
聲 請 人 彭柏鈞
相 對 人 新光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上列
聲請人因與
相對人間
損害賠償(交通)事件(本院114年度小上字第29號)聲請
訴訟救助,本院裁定如下:
理 由
一、
按民事訴訟法第107條規定,
當事人無
資力支出
訴訟費用者,法院應依聲請,以裁定准予
訴訟救助,但顯無勝訴之望者,不在此限。又所謂顯無勝訴之望者,係指聲請
訴訟救助之當事人所提起之訴或
上訴依其主張之事實於
法律上本無獲得勝訴之望;或其起訴或上訴為不合法之情形而言(最高法院
87年度台抗字第660號裁定意旨
參照)。
二、查本院114年度
小上字第29號損害賠償(交通)事件,係
聲請人對於本院新竹簡易庭113年度竹小字第808號第一審小額民事判決不服而提起上訴,
惟聲請人所提出之上訴,業經本院以其未合法表明上訴理由,
上訴不合法而裁定駁回在案,依
前揭說明,即顯無勝訴之望。從而,
本件聲請無從准許,應予駁回。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6 月 12 日
民事第一庭審判長法 官 蔡孟芳
法 官 楊明箴
法 官 林麗玉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6 月 12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