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至主要內容
:::

分享網址:
若您有連結此資料內容之需求,請直接複製下述網址

請選取上方網址後,按 Ctrl+C 或按滑鼠右鍵選取複製,即可複製網址。

裁判字號: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 114 年度消債全字第 5 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
民國 114 年 05 月 05 日
裁判案由:
保全處分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消債全字第5號
聲  請  人
債務人    王慧玟
相  對  人
債權人    兆豐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董瑞斌
相  對  人
債權人    三信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廖松岳
相  對  人
即債權人    凱基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楊文鈞
相  對  人
即債權人    星展(台灣)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伍維洪
相  對  人
即債權人    臺灣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凌忠嫄
相  對  人
即債權人    和潤企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劉源森
相  對  人
即債權人    合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鳳龍
相  對  人
即債權人    裕富數位資融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闕源龍
相  對  人
即債權人    喬美國際網路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簡政
上列聲請人因聲請清算事件(本院114年度消債清字第16號),聲請保全處分,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裁定公告之日起60日內,除本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外,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3年度司執助字第25430號、新竹地方法院113年度司執字第39979號、113年度司執字第38183號、112年度司執助字第1207號強制執行事件,就聲請人第三人宏遠證券股份有限公司股務代理部管之聯華電子之股票、股息、股金、紅利;新光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凱基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之保險給付、解約金及保單價值準備金債權之後續強制執行程序應予停止,但扣押命令之強制執行程序應予繼續。
第一項期間屆滿前,如聲請人本件清算之聲請(本院114年度消債清字第16號)經駁回確定者,則第一項保全處分失其效力。
  理 由
一、法院就更生或清算之聲請為裁定前,得因利害關係人之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為下列保全處分:㈠債務人財產之保全處分。㈡債務人履行債務及債權人對於債務人行使債權之限制。㈢對於債務人財產強制執行程序之停止。㈣受益人或轉得人財產之保全處分。㈤其他必要之保全處分。前項保全處分,除法院裁定開始更生或清算程序外,其期間不得逾60日;必要時,法院得依利害關係人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延長一次,延長期間不得逾60日,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下稱消債條例)第19條第1項、第2項前段定有明文。又消債條例第19條第1項所定保全處分,其目的係為防杜債務人財產減少,維持債權人間之公平受償,並使債務人有重建更生之機會,斷做為債務人延期償付債務之手段,有礙於法院裁准更生或清算後相關法定程序之進行,因此法院是否為消債條例第19條第1項之保全處分,自應本諸上開立法目的及相關規定,依債務人之財產狀況,就保全處分對債務人更生或清算目的達成之促進,及保全處分實施對相關利害關係人所生影響,兼顧債權人權益,避免債務人惡意利用保全處分,阻礙債權人行使權利,或作為延期償付手段之可能性,綜合比較斟酌,決定有無以裁定為保全處分之必要。
二、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已向本院聲請清算,然其名下新光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凱基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之保險保單,及宏遠證券股份有限公司股務代理部管之聯華電子之股票、股息、股金、紅利等現受強制執行中,為免有礙於更生程序中債權人間之公平受償,有停止強制執行程序之必要,依消債條例第19條規定請求為保全處分等語。
三、經查,聲請人前向本院聲請更生,經本院以114年度消債清字第16號清算事件受理在案,聲請人表示其向第三人新光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凱基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之保險保單、宏遠證券股份有限公司股務代理部管之聯華電子之股票、股息、股金、紅利等現受強制執行中,經債權人喬美國際網路股份有限公司等聲請強制執行,由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3年度司執助字第25430號、新竹地方法院113年度司執字第39979號、113年度司執字第38183號、112年度司執助字第1207號強制執行事件受理,有聲請人提出上揭執行命令影本在卷可稽。而聲請人名下之保單價值準備金、股票、股息、股金、紅利等如經本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其解約所得於扣除有擔保或有優先權等債權後之餘額,即應予分配與全部普通債權人,此部分即有在開始清算程序前,限制分配予無擔保或無優先權之執行債權人之必要。準此,為避免聲請人之財產遭部分債權人獨受分配而減少,影響債權人間受償之公平性,本院認有繼續扣押聲請人上開保險契約債權之必要,但系爭執行事件後續之執行程序(包含終止保險契約、核發換價命令等)應予停止。
四、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5   月  5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高上茹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表明抗告理由(須附繕本),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5   月  5   日
                書記官 陳筱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