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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 114 年度消債抗字第 11 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
民國 115 年 05 月 11 日
裁判案由:
免責事件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消債抗字第11號
抗  告  人  宋品毅(原姓名宋志桀)


法定代理人  林彥苹律師(法扶)
相  對  人  
債權人    臺灣土地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張志堅  
相  對  人  
債權人    華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黃俊智
相  對  人  
即債權人    玉山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黃男州
相  對  人  
即債權人    良京實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今井貴志  
相  對  人  
即債權人    滙誠第一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莊仲沼
相  對  人  
即債權人    聯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林鴻聯  
上列抗告人因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聲請免責事件,對於民國114年10月17日本院114年度消債職聲免字第32號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抗告駁回
抗告程序費用新臺幣壹仟伍佰元由抗告人負擔。
  理 由
一、法院為終止或終結清算程序之裁定確定後,除別有規定外,應以裁定免除債務人之債務,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下稱消債條例)第132條定有明文。次按法院裁定開始更生程序後,債務人免責前,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其已進行之更生程序,於清算程序者,作為清算程序之一部;其更生聲請視為清算聲請,消債條例第78條第1項亦有明定。是在適於清算程序之情形,清算程序之始點,得提前至裁定開始更生時。又按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後,債務人有薪資、執行業務所得或其他固定收入,扣除自己及依法應受其扶養者所必要生活費用之數額後仍有餘額,而普通債權人之分配總額低於債務人聲請清算前2年間,可處分所得扣除自己及依法應受其扶養者所必要生活費用之數額者,法院應為不免責之裁定,但債務人證明經普通債權人全體同意者,不在此限,消債條例第133條定有明文。觀諸消債條例第133條之立法目的在避免債務人濫用清算程序以獲免責,並敦促有清償能力者,利用薪資等固定收入清償債務而受免責,以保障債權人可受最低清償。是於債務人更生轉清算程序之情形,立法者當係賦與法院於裁定免責前,綜合考量債務人自裁定開始更生程序時起,至免責裁定前之經濟能力及收入狀況,有無以固定收入清償達消債條例第141條所定數額之債務而受免責之可能,有無濫用清算程序之惡意等情節,決定應否為債務人不免責之裁定(臺灣高等法院所屬法院98年法律座談會民事類提案第40號研討結果意旨參照)。準此,法院於審查債務人是否符合消債條例第133條前段所定「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後,債務人有薪資、執行業務所得或其他固定收入,扣除自己及依法應受其扶養者所必要生活費用之數額後仍有餘額」之情形,而為是否不免責之決定時,不得綜合考量債務人自裁定開始清算程序時起至免責裁定前,有無薪資等固定收入,並斟酌其年齡、工作經驗、生活狀況、清償能力、有無濫用清算程序等情狀,以為認定及判斷之依據。
二、抗告意旨略以
 ⒈原裁定(即本院114年度消債職聲免字第32號裁定)以「聲請人於聲請清算前2年間之可處分所得674,541元,扣除必要生活費用618,024元,尚餘52,517元(計算式:670,541元–618,024元=52,517元),而本件普通債權人於清算程序中之分配總額為7,729元,業如前述,是以本件債權人分配總額顯低於聲請人聲請清算前2年間,可處分所得扣除自己及依法應受其扶養者所必要生活費用之數額,而該當消債條例第133條規定應不免責之情形。」進而認本件抗告人應不免責。抗告人係在111年3月1日依消債條例之規定聲請前置調解,並在同年4月19日前置調解不成立,並當庭為清算之聲請,是參照消債條例第153-1條第2項規定:「債務人於法院調解不成立之日起二十日內,聲請更生或清算者,以其調解之聲請,視為更生或清算之聲請,不另徵收聲請費。」本件清算之聲請應視為以111年3月1日聲請清算,則抗告人聲請清算前二年之收支情形,應以109年3月1日起至111年2月2日止,原裁定以自109年4月19日至111年4月18日止,即為錯誤。
 ⒉抗告人獨自扶育二名未成年子女,分別為宋○(00年0月00日生)、宋○豪(00年0月00日生),於上開應計算抗告人聲請前二年之收支情形時,該二名未成年子女均未成年,抗告人對此所支出之扶養費自應予以計入,然原裁定對於抗告人在109年4月19日至111年4月18日間所支付宋○臻之扶養費用,何以未能計入抗告人支出、並無任何說明,即予以扣除而未計算,僅計算宋○豪之費用支出,並據此為不免責裁定,顯有不備理由之違法。另原裁定對於抗告人扶養宋○豪部分,則認「…按父母對於未成年子女之扶養義務,不因結婚經撤銷或離婚而受影響,此為民法第1116條之2所明定,而聲請人前向本院起訴請求前配偶改定未成年人監護人等事件,經本院以105年度家親聲字第47號裁定前配偶應於次子成年前1日止,按月給付次子宋○豪扶養費5,724元確定,故認就聲請人次子之扶養費用,於上開裁定認定金額範圍內,縱已由聲請人支付,仍僅係其為前配偶代墊之費用,不得認屬於聲請人應負擔宋○豪扶養費之範圍,否則無異將前配偶對其次子之扶養義務,轉嫁由聲請人之債權人承擔,此顯對聲請人之債權人有失公平,亦不合理。是經扣除聲請人前配偶應負擔部分金額13,7376元後,聲請人應負擔宋○豪扶養費僅有240,324元…」惟因前配偶離婚後未曾给付未成年子女扶養費,抗告人雖曾聲請強制執行,但因前配偶梨○媛無薪資收入亦無資產可供執行,故抗告人僅能取得債權憑證,實際上就二名未成年子女之日常生活費用,仍是由抗人獨自負擔,自應與以計入請人聲請清算前二年之支出,此方和事實相符。 
 ⒊再者,抗告人長女宋○臻因就讀建教學校,致其在上課過程中因有實際從事工作而在110年間有薪資收入,惟其在109年間則無此情形,故縱認宋○臻在110年間無須由抗告人扶養,則因本件聲請清算前二年時點為109年4月19日至111年4月18日止,對於109年、111年間抗告人所支出宋○臻扶養費自應予以計算。本件因原裁定計算抗告人聲請清算前二年收支情形,疏未計入抗告人所支出宋○臻扶養費用及實際支付宋○豪全額扶養費用,致認定抗告人有該當消債條例第133條不予免責情形,顯見原裁定確有不當。
 ⒋綜上,原裁定認抗告人應予免責,其認事用法確有違誤,應予以撤銷,另為適法之裁定,依法提起抗告,請求原裁定廢棄等語。    
三、經查
 ㈠抗告人於111年3月1日具狀向本院聲請債務清理前置調解,經本院以111年度司消債調字第53號聲請調解受理在案,本院司法事務官定於111年4月19日於本院進行調解程序,抗告人於調解開庭時表示就相對人所提債權,沒有能力清償,並於調解開庭時始聲請轉清算程序等情,業據本院依職權調閱上開案卷核屬,是原審認定實際清算聲請日應為111年4月19日,並以109年4月19日至111年4月18日止認定為抗告人聲請清算前二年期間,並無違誤。
 ㈡就抗告人主張其前配偶未實際支付子女扶養費部分,既家事法院已就子女扶養費裁定確定(本院以105年度家親聲字第47號裁定),命抗告人前配偶黎○媛每月應給付次子宋○豪扶養費5,724元至次子成年前1日止,顯示法院於家事程序中
  已就雙方扶養義務及分擔比例作成審酌與判斷,抗告人於消債程序中,固得主張其實際支付扶養費之金額為必要支出,但不得藉由本件清算程序,逕自否定前開家事裁定對於扶養費負擔比例之既判或既定效果,而主張應由其一人負擔全部扶養費。消債條例之目的在於就債務人對一般金錢債權人之債務,透過更生或清算程序加以調整,然對不履行扶養義務所生之權利義務關係,則仍應依民法及家事訴訟、強制執行程序處理,並不因債務人聲請清算而發生變更,若允許債務人因前配偶未實際給付扶養費,即得在清算程序中主張全額扶養費為其必要支出,將使家事裁定中扶養費分擔比例形同失其意義,並可能導致債務人藉由不積極追償扶養費,而擴張自身必要支出,影響全體債權人受償之權利。
 ㈢再就抗告人對於長女宋○臻於聲請清算前二年即109年4月19日至111年4月18日當中,主張宋○臻於109年、111年並無薪資收入,故應將109年、111年之扶養費列入計算聲請人聲請清算前二年之支出云云,惟據本院依職權調查宋○臻109年度至111年度之稅務T-Road資訊連結作業查詢結果所示(詳見限閱卷),宋○臻於109年度有於紅頂餐飲有限公司、中社加油站企業股份有限公司、煙波大飯店股份有限公司、國賓大飯店股份有限公司新竹分公司之薪資所得;於111年度則有於吉位小吃店、瑞盛商行之薪資收入,是宋○臻於上開年度自有相當之工作所得,具有自給其日常生活所需之能力
  ,尚難認其欠缺自我維生能力而須由抗告人負擔扶養費,抗告人稱其女於109年度及111年度均無工作收入之主張,與本院依職權調查顯示之結果不符,難以採信,故原審未予計入抗告人聲請清算前二年必要生活支出,並無違誤。
 ㈣又查抗告人為68年次,現年僅47歲,並未提出有何重大身心障礙、勞動力減損或其他客觀事由,足認其喪失勞動能力,應仍具有相當之勞動能力及未來相當期間持續取得勞務報酬之可能;原審審酌抗告人之年齡、勞動能力、既有收入與生活支出等情形,並衡量本件債權人之受償期待與整體清償比例,認抗告人於受不免責後繼續清償44,778元,係在債務人維持基本生活與債權人公平受償二者間取得合理平衡,尚難認有裁量逾越或顯失衡平之情形,縱使抗告人仍須負擔上開扶養費支出,然本院就扶養費支出部分業已依消債條例之必要生活費部分予以審酌,且其子女於系爭各年度有一定工作收入,僅係顯示其並非全然無自我維生能力,依首揭臺灣高等法院暨所屬法院98年法律座談會民事類提案第40號研討結果意旨,法院得斟酌其年齡、工作經驗、生活狀況、清償能力、有無濫用清算程序等情狀,以為認定及判斷之依據,難謂係其女就業或不當減損抗告人之權益。從而,抗告人並未提出足以推翻原審就其清償能力與公平受償所為評價之具體事由,自不足據為變更原裁定之理由,其抗告應予駁回。 
四、綜上所述,抗告人有消債條例第133條所定不免責事由,且未經普通債權人全體同意其免責,揆諸首揭規定,本件應予抗告人不免責。原裁定認抗告人不予免責,於法並無不合。抗告意旨指摘原裁定不當,聲明廢棄,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又抗告人因消債條例第133條之情形,受不免責之裁定確定後,繼續清償達該條規定之數額(即44,778元),且各普通債權人受償額均達其應受分配額時,得聲請法院裁定免責,消債條例第141條定有明文,併此敘明。
五、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無理由,依消債條例第15條,民事訴訟法第495條之1第1項、第449條第1項、第95條第1項、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5   月  11  日
      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彭淑苑 
               法 官 蔡孟芳
               法 官 高上茹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僅得於收受本裁定正本送達後10日內,以適用法
規顯有錯誤為理由,向本院提出再抗告狀(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
數附繕本及繳納再抗告裁判費新台幣1,500元),再抗告時應提
出委任律師或具有律師資格之人之委任狀;委任有律師資格者,
另應附具律師資格證書及釋明委任人受任人間有民事訴訟法第
466條之1第1項但書或第2項所定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5  月  14  日
               書記官 謝佩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