114年度消債救字第1號
聲 請 人 江美賢
相 對 人 合作金庫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
上列
當事人間
聲請清算事件(本院114年度消債清字第24號),
聲請人聲請暫免繳納費用,本院裁定如下:
理 由
一、聲請意旨
略以:聲請人因無
資力支出
訴訟費用,經財團法人
法律扶助基金會申請法律扶助獲准
,爰依法聲請訴訟救助等語。二、
按債務人聲請清算而無資力支出
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6條之費用者,得聲請法院以裁定准予暫免繳納,該條例第7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經分會准許法律扶助之無資力者,其於訴訟或
非訟程序中,向法院聲請訴訟救助時,除顯無理由者外,應准予訴訟救助,不受民事訴訟法第108條規定之限制
。法律扶助法第63條定有明文,為民事訴訟法有關訴訟救助
一節之特別規定,依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15條規定之意旨亦當在
準用民事訴訟法規定之範圍內。
三、查聲請人主張其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經法律扶助基金會新竹分會准予法律扶助乙節,
業據其提出該會准予扶助證明書(全部扶助),及財團法人法律扶助基金會專用
委任狀以為釋明,
揆諸前揭法條意旨,
本件訴訟救助聲請,並無不合,應予准許。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4 月 22 日
民事第一庭法 官 蔡孟芳
如對本裁定
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
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4 月 22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