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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 114 年度消債救字第 1 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
民國 114 年 04 月 22 日
裁判案由:
聲請救助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消債救字第1號
聲  請  人  江美賢  

代  理  人  鄭律師(法扶)
相  對  人  合作金庫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周俊隆  
上列當事人聲請清算事件(本院114年度消債清字第24號),聲請人聲請暫免繳納費用,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准予訴訟救助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因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經財團法人法律扶助基金會申請法律扶助獲准依法聲請訴訟救助等語。
二、債務人聲請清算而無資力支出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6條之費用者,得聲請法院以裁定准予暫免繳納,該條例第7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經分會准許法律扶助之無資力者,其於訴訟或訟程序中,向法院聲請訴訟救助時,除顯無理由者外,應准予訴訟救助,不受民事訴訟法第108條規定之限制
  。法律扶助法第63條定有明文,為民事訴訟法有關訴訟救助一節之特別規定,依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15條規定之意旨亦當在準用民事訴訟法規定之範圍內。
三、查聲請人主張其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經法律扶助基金會新竹分會准予法律扶助乙節,業據其提出該會准予扶助證明書(全部扶助),及財團法人法律扶助基金會專用委任狀以為釋明,揆諸前揭法條意旨,本件訴訟救助聲請,並無不合,應予准許。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4   月  22  日
         民事第一庭法   官 蔡孟芳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4   月  22  日
              書 記 官 白瑋伶