114年度消債更字第100號
聲 請 人
相 對 人
相 對 人
相 對 人
即債權人 臺灣新光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賴進淵
代 理 人 朱柏青
相 對 人
即債權人 和潤企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建州
相 對 人
即債權人 合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鳳龍
相 對 人
即債權人 遠信國際資融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沈文斌
上列
當事人聲請消費者債務清理(更生)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債務人魯文義自中華民國115年1月5日16時起開始
更生程序。
理 由
一、按協商或調解成立者,債務人不得聲請更生或清算。但因不可歸責於己之事由,致履行有困難者,不在此限;次按,債務人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者,得依本條例所定更生或清算程序,清理其債務,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下稱:消債條例)第151條第7項、第3條分別定有明文。又前開法律
規定之「但因不可歸責於己之事由,致履行有困難者,不在此限」,其立法意旨係基於債務清償方案成立後,應由債務人誠實遵守信用履行協商還款條件,惟於例外情形下發生情事變更,在清償期間收入或收益不如預期,致該方案履行困難甚或履行不能,因不可歸責於己之事由時,則仍能聲請更生或清算。且上開條文之「因不可歸責於己之事由,致履行顯有重大困難」,並未附加「不可預見」之要件,亦即該事由並不以債務人「不可預見」為必要。該項但書規定情形,僅須於法院就更生或清算之聲請為裁判時存在即可,不以協商成立後始發生者為限,並與債務人於協商時能否預見無關。債務人於協商時縱未詳加思考、正確判斷,或可預見將來履行可能有重大困難而仍冒然簽約成立協商,亦不能據此即認其履行顯有重大困難係可歸責於債務人(司法院98年第1期民事業務研究會第24號司法院民事廳消債條例法律問題研審小組意見參照)。又法院開始更生程序之裁定,應載明其年、月、日、時,並即時發生效力。法院開始更生或清算程序後,得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更生或清算程序,必要時得選任律師
、會計師或其他適當之自然人或法人1人為監督人或管理人,復為同條例第45條第1項、第16條所明定。 聲請人前有不能清償債務之情事,曾與債權人以每月清償13,048元、共分9年攤還之清償方案達成協議,惟繳納三年即毀諾。復至民國(下同)112年3月14日再與最大債權銀行即渣打銀行以每月清償7,572元、分132期、利率百分之7達成前置調解,惟後因債權人向本院聲請
強制執行扣薪,且尚有民間車貸等債權人未能納入調解,以致聲請人薪資無法負荷而再次毀諾。
嗣於114年4月間再次向本院聲請債務前置調解,仍未能與銀行債權人成立調解,並於114年5月13日聲請轉更生程序等語(見調解卷第121頁)。
㈠、聲請人前開主張,業經本院
依職權調閱本院114年度司消債調字第73號案卷及聲請人114年11月13日提出之
陳報狀查核屬實(見本院卷第39頁),
堪認聲請人已依消債條例之規定聲請前置調解而未能成立。而聲請人先前於債務協商成立後,是否因不可歸責於己之事由,致履行有困難,則僅須於法院就更生或清算之聲請為裁判時存在,即與消債條例第151條第7項但書之規定相符,已如前述。又聲請人於聲請更生前5年並無從事超過平均每月營業額20萬元之營業活動,屬消債條例第2條
所稱之消費者,另經債權人於
本案陳報債權額之結果,聲請人目前積欠無
擔保債務數額合計約2,219,350元,
此有債權人提出之陳報狀、債權計算書附卷可參(見本院卷第167、179、193頁、見調解卷第115、123頁),
是以聲請人據以聲請更生,本院自應綜合聲請人目前全部收支及財產狀況,評估是否已不能維持符合人性尊嚴之最基本生活條件,而有「不能清償或不能清償之虞」之情事
而定。
㈡、聲請人陳報其最高學歷為○○畢業,現任職於○○股份有限公司從事○○○○工作,目前每月薪資約36,682元,並提出在職薪資證明書附卷為憑,另聲請人主張其個人每月生活必要支出為18,618元(見本院卷第40、47頁),本院審酌其生活支出主張,並未逾衛生福利部公告台灣省114年度每人每月之必要生活費標準(114年度每月最低生活費一覽表,見本院卷第201頁),應為可採。
㈢、從而,以聲請人每月收入約36,682元,扣除每月必要生活支出18,618元後,雖餘18,064元可供清償,惟經債權人陳報聲請人現積欠之無擔保債務數額合計已達約2,219,350元,以其前述每月可清償18,064元計算,約10年多方可清償完畢(計算式:2,219,350元÷18,064元÷12月≒10.2年),顯
非短期內得全數清償完畢,遑論其目前積欠之債務,其利息及
違約金部分等仍持續增加中,
堪認聲請人確有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之情事。從而,聲請人主張已不能清償債務,聲請本院准予更生,依所舉事證及本院調查結果,即無不合。
四、
再查,聲請人名下之財產,包括設定動產擔保
抵押權予遠信國際資融股份有限公司,車號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1台,聲請人陳報債權人已將該動產強制取回,惟是否經
拍賣及拍賣後不足額之金額並不知悉等語(見本院卷第13、37、38頁),至於聲請人是否有其他財產及收入,仍宜由本院司法事務官調查,以保障債權人之公平受償,並謀求消費者經濟生活之更生機會,從而健全社會經濟發展(消債條例第1條參照)。
五、
綜上所述,債務人係一般消費者,其對已屆清償期之債務有不能清償之虞,且其無擔保或無優先權之債務未逾1,200萬元,復未經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或宣告破產,又查無消債條例第6條第3項、第8條或第46條各款所定
駁回更生聲請之事由存在,則債務人聲請本件更生,
即屬有據。
六、債務人於更生程序開始後,應另提出足以為債權人會議可決或經法院認為公允之更生方案以供採擇。而司法事務官於進行本件更生程序、協助債務人提出更生方案時,應依債務人之薪資變化、社會常情及現實環境衡量債務人之償債能力
等情形,進而協助債務人擬定允當之更生方案,始符消債條例重建債務人經濟生活之立法目的,
附此敘明,並依消債條例第11條第1項、第16條第1項、第45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 月 5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黃致毅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 月 5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