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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 114 年度消債更字第 103 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
民國 114 年 10 月 14 日
裁判案由:
更生事件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消債更字第103號
聲  請  人  
即  債務人  蘇意如(原姓名蘇文秀)


相  對  人  
即  債權人  台北富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蔡明興  


相  對  人  
即  債權人  國泰世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郭明鑑  


相  對  人  
即  債權人  金陽信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雨利  


相  對  人  
即  債權人  良京實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今井貴志


相  對  人  
即  債權人  台灣金聯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宮文萍  


相  對  人  
即  債權人  星展(台灣)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伍維洪  


相  對  人  
即  債權人  遠東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周添財  


上列當事人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聲請更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債務人蘇意如自中華民國114年10月14日17時起開始更生程序
司法事務官進行本件更生程序。
  理 由
一、債務人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者,得依本條例所定更生或清算程序,清理其債務,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下稱:消債條例)第3條定有明文。又法院開始更生程序之裁定,應載明其年、月、日、時,並即時發生效力。法院開始更生或清算程序後,得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更生或清算程序,必要時得選任律師、會計師或其他當之自然人或法人1人為監督人或管理人,復為同條例第45條第1項、第16條所明定。
二、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前有不能清償債務之情事,積欠債務達新臺幣(下同)3,475,273元,曾與最大債權金融機構前置協商而未成立。於114年5月7日具狀聲請更生程序等語。
三、經查
 ㈠聲請人現積欠無擔保債務總額約為6,732,740元,此有債權人提出之陳報狀在卷可佐。另聲請人曾與最大債權金融機構遠東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遠東銀行)進行前置協商,未能成立,遠東銀行並於民國114年3月12日核發前置協商不成立通知書債權人協商不成立,此有前置協商不成立通知書在卷可憑
 ㈡聲請人陳報其為國中夜校畢業,現擔任清潔工,每月薪資29,000元,並提出薪資證明單、114年1月至同年6月份薪資明細表為憑(見本院卷第149-151頁)。另聲請人陳報其每月生活必要支出總計為24,499元(見本院卷第14頁),包含個人花費及負擔扶養兒子劉○維之費用6,000元,並提出受扶養人劉○維之戶籍謄本、診斷證明書、中華民國中度身心障礙證明、111、112年度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全國財產稅總歸戶財產查詢清單等件供參(見本院卷第34、45-49頁)。按受扶養權利者,以不能維持生活而無謀生能力者為限。查聲請人之子劉○維業已成年,雖有中度身心障礙,經過訓練,仍能從事清潔工作,獲得每月6、7千元至30,283元不等之薪資,且每月領有身心障礙補助5,437元,劉○維以平均每月收入10,000元計算,再加上身心障礙補助,每月所需扶養費用,僅約為4,000元,聲請人與配偶平均分攤,應僅須負擔每月約2,000元之扶養費。聲請人個人之必要生活支出,以衛生福利部公告台灣省114年度最低生活費1.2倍計算為18,618元,加計扶養劉○維所需之2,000元,應為20,618元。聲請人每月薪資29,000元,扣除生活必要支出20,618元,尚有8,382元可供自由支用。
 ㈢如前所述,債權人陳報之無擔保債務總額約為6,732,740元,聲請人以每月得自由支用之8,382元為清償,至其退休之日,仍無法全數清償,遑論其目前積欠之債務,利息及違約金仍持續增加中,認聲請人已達不能清償債務之程度。
四、綜上所述,債務人係一般消費者,其對已屆清償期之債務有不能清償之虞,且其無擔保或無優先權之債務未逾1,200萬元,復未經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或宣告破產,又查無消債條例第6條第3項、第8條或第46條各款所定駁回更生聲請之事由存在,則債務人聲請本件更生,即屬有據。爰准許本件聲請,並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更生程序。司法事務官於進行本件更生程序時,應就聲請人名下汽車、擔任要保人之人壽保險是否一併計入其實質償債能力為調查,進而協助債務人擬定允當之更生方案。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14  日
         民事第一庭法   官 蔡孟芳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14  日
              書 記 官 白瑋伶