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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 114 年度消債更字第 14 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
民國 114 年 07 月 28 日
裁判案由:
更生事件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消債更字第14號
聲  請  人
債務人    張淑婷
相  對  人
債權人    台北富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蔡明興
相  對  人
債權人    遠東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侯金英
相  對  人
即債權人    永豐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曹為實
相  對  人
即債權人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佳文
相  對  人
即債權人    萬榮行銷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呂豫文
相  對  人
即債權人    勞動部勞工保險局
法定代理人  白麗真
上列當事人聲請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債務人張淑婷自中華民國一一四年七月二十八日十六時起開始更生程序
司法事務官進行本件更生程序。
  理 由
一、債務人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者,得依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下稱消債條例)所定更生或清算程序,清理其債務;債務人對於金融機構負債務者,在聲請更生或清算前,應向最大債權金融機構請求協商債務清償方案,或向其住、居所地之法院或鄉、鎮、市、區調解委員會聲請債務清理之調解,消債條例第3條、第15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此係採前置協商主義,是債務人於協商程序中,自應本於個人實際財產及收支狀況,依最大誠信原則,商討解決方案。如終究不能成立協商,於聲請更生或清算時,法院審酌上開條文所謂「不能清償或有不能清償之虞」,允宜綜衡債務人全部收支、信用及財產狀況,評估是否因負擔債務,而不能維持人性尊嚴之最基本生活條件,所陳報之各項支出,是否確屬必要性之支出,如曾有協商方案,其條件是否已無法兼顧個人生活之基本需求等情,為其判斷之準據。又法院開始更生程序之裁定,應載明其年、月、日、時,並即時發生效力。法院開始更生或清算程序後,得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更生或清算程序,必要時得選任律師、會計師或其他當之自然人或法人1人為監督人或管理人,復為同條例第45條第1項、第16條所明定。
二、聲請意旨略以
  聲請人前有不能清償債務之情事,積欠無擔保債務總額新臺幣(下同)1,331,178元以上(見調解卷第11頁),於提出本件更生之聲請前,曾向本院聲請債務前置調解而未能成立,聲請人復於民國(下同)113年12月17日聲請轉更生等語(見調解卷第97頁)。
三、經查
㈠、聲請人前開主張,業經本院依職權調閱本院113年度司消債調字第296號案卷核屬認聲請人已依消債條例之規定聲請前置調解未能成立。又聲請人於聲請更生前5年並無從事超過平均每月營業額20萬元之營業活動,屬消債條例第2條所稱之消費者。另經債權人於本案陳報債權額之結果,聲請人張淑婷目前積欠無擔保債務數額合計約3,410,690元,此有債權人提出之陳報狀附於調解卷內可參(見調解卷第107、111、113、117、119、123頁)。聲請人名下無財產,此有聲請人提出之中華民國人壽保險商業同業公會保險業通報作業資訊系統資料查詢結果表、全國財產稅總歸戶財產查詢清單附卷供參(見本院卷第75、77頁、調解卷第39頁),附此敘明。而聲請人曾與債權人調解不成立,則其聲請本件更生程序,本院自應綜合聲請人目前全部收支及財產狀況,評估是否已不能維持符合人性尊嚴之最基本生活條件,而有「不可歸責於己事由致履行有困難」、「不能清償或不能清償之虞」等情。
㈡、關於聲請人之財產收入及支出部分:
  聲請人陳報其為高中畢業,現為居家清潔員,每月收入平均30,000元左右,並提出113年11月至114年4月之每日記帳表影本附卷供參(見本院卷第33-43頁),另聲請人主張其每月生活必要支出為租金5,000元、水電天然氣2,000元、頻道費1,000元、通訊費1,400元、加油費2,000元、餐費10,000元、日常用品4,000元、(兩名)子女扶養費18,000元,總計:43,400元,並說明雖收入扣除支出後已無餘額,因此經常入不敷出,目前與家人商量幫忙分擔子女之扶養開銷,會盡量開源節流,先提出每月還款1,000元之更生方案計畫等語(見本院卷第27、29頁)。
㈢、從而,聲請人主張無法負擔債務等語,以聲請人每月收入約30,000元,扣除每月必要生活支出43,400元觀之,雖已入不敷出,本院審酌聲請人上開陳述,其每月提出1,000元供清償等情,仍無法負擔最大債權銀行即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於前置調解時提出之年利率百分之5、分120期,月付6,997元之還款方案(見調解卷第131頁),更遑論聲請人除積欠金融機構債務外,尚積欠萬榮行銷股份有限公司、勞動部勞工保險局之債務,經債權人陳報,聲請人現積欠之債務數額合計已達約3,410,690元,業如前述,已短期內得全數清償完畢,且其目前積欠之債務,其利息及違約金部分等仍持續增加,堪認聲請人客觀上經濟狀況已有不能清償債務之情形,而有藉助更生制度調整其與債權人間之權利義務關係而重建其經濟生活之必要。
四、綜上所述,聲請人係一般消費者,其已達不能清償債務之程度,其中無擔保或無優先權之債務未逾1,200萬元,且未經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或宣告破產;又查無消債條例第6條第3項、第8條或第46條各款所定駁回更生聲請之事由存在,則聲請人聲請更生,應屬有據。本件聲請人聲請更生既經准許,併依上開規定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本件更生程序,裁定如主文。至聲請人於更生程序開始後,應提出足以為債權人會議可決或經法院認為公允之更生方案以供採擇,而司法事務官於進行本件更生程序、協助債務人提出更生方案時,亦應依債務人之薪資變化、社會常情及現實環境衡量債務人之償債能力,並酌留其生活上應變所需費用,進而協助債務人擬定允當之更生方案,始符消債條例重建債務人經濟生活之立法目的,附此敘明。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28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高上茹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28  日
                書記官 陳筱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