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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 114 年度消債更字第 158 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
民國 114 年 12 月 17 日
裁判案由:
更生事件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消債更字第158號
聲  請  人  
即  債務人  劉俊緯  
代  理  人  林育瑄律師(法扶)
相  對  人  
即  債權人  國泰世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郭明鑑  


相  對  人  
即  債權人  裕富數位資融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闕源龍  



上列當事人聲請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人之更生聲請駁回
聲請程序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債務人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者,得依本條例所定更生或清算程序,清理其債務;又聲請更生或清算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法院應定期間先命補正,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下稱消債條例)第3條、第8條定有明文。消債條例第3條所謂「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者,係指債務人欠缺清償能力,對於已屆清償期,且已受請求債務之全部或主要部分,客觀上可預見其處於通常且繼續的不能清償之狀態而言,方符合消債條例為使不幸陷入經濟困境之人得以清理債務、重建生活,並在債務清理過程中能保有符合人性尊嚴之最低基本生活之目的。又債務人聲請更生,必以其所能運用之資產扣除生活上必要支出後,已經小於負債,以致不能清償,或有具體事實足認有不能清償之虞者,方許之。而債務人之清償能力,包括財產、信用及勞力(技術),並不以財產為限,必須三者總合加以判斷仍不足以清償債務,始謂欠缺清償能力而成為不能清償;倘債務人之資產經評估雖已不足以清償債務,依債務人之年齡及工作能力,在相當期限內如能清償債務,仍應認其尚未達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
二、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前有不能清償債務之情事而積欠債務,曾聲請本院114年度司消債調字第185號事件為調解,惟調解未能成立,於民國114年8月5日具狀聲請更生。
三、經查
 ㈠聲請人現積欠無擔保債務總額約為新臺幣(下同)380,241元,此有債權人提出之陳報狀可佐,另聲請人曾與債權人調解不成立,亦有本院114年度司消債調字第185號卷宗可憑堪以認定
 ㈡聲請人陳報現於小吃店擔任內場,每月薪資35,000元,112年離婚時之每月薪資約4萬元左右,經本院詢問目前薪水較112年減少之原因,聲請人陳稱係原本工作之店家倒了,並其自願更換工作等語(見本院卷第180至181頁),惟聲請人並未提出相關證據以實其說上開陳述亦與聲請人之勞保被保險人投保資料表不符(見調解卷第53頁),聲請人每月收入減少約5,000元,並非合理,尚難認聲請人已依誠實信用履行債務。又觀諸聲請人之中國信託銀行帳戶存款交易明細(見本院卷第129至173頁),有多筆艾威比資訊開發公司轉入之款項,聲請人固表示上開款項為其哥哥公司收取之貨款,惟聲請人之帳戶並無相對應之款項轉出至他處,聲請人前開主張是否屬實,自非無疑。再者,聲請人陳稱與哥哥不熟,卻提供自身帳戶收受款項,復未就轉入款項一事加以詢問,顯與常情有違,本院自無從確認聲請人真實之清償能力。
 ㈢又聲請人主張其每月必要支出為個人花費10,000元、2名未成年子女扶養費19,000元,每月尚餘4,800元至5,000元可清償等語,並提出離婚協議書、在職證明書、存款交易明細等件為證(見調解卷第57頁、本院卷第49、129至175頁)。聲請人之子女各為8歲及6歲(見調解卷第57頁),按最近一年衛生福利部或直轄市政府所公告當地區每人每月最低生活費1.2倍即18,618元計算,扣除社會津貼6,000元(見本院卷第50頁)並與前妻分擔子女扶養費後,聲請人每月負擔之扶養費應為15,618元【計算式:(18,618×2-6,000)÷2=15,618元】。聲請人雖陳報其每月應依離婚協議書約定支付扶養費19,000元,然其與其前配偶所簽立之離婚協議,僅為其與其前配偶所為之約定,該離婚協議中所約定之子女扶養費金額高於聲請人所必要分擔之金額,其中之不利益,不應由聲請人之債權人承擔,是聲請人每月2名未成年子女扶養費共計15,618元部分,應予列計,逾此部分,則不予列計。從而,聲請人每月必要支出為25,618元(計算式:10,000+15,618=25,618元)。
 ㈣衡以聲請人現積欠之債務數額約380,241元,姑不論前述之情,縱以聲請人主張每月所得餘額為6,000元(計算式:35,000-10,000-19,000=6,000元,參卷宗第49頁)計算,聲請人僅須5年多即得清償完畢(計算式:380,241÷6,000÷12≒5.3年)。審酌聲請人為77年次,現年37歲,距法定強制退休年齡仍有28年餘之職業生涯可期,尚有相當之工作能力,倘聲請人持續積極工作,並與債權人妥進行協商,應可加速清償積欠之債務。又聲請人名下有擔任要保人之24筆有效主附約保單,有聲請人提出之中華民國人壽保險商業同業公會保險業通報作業資訊系統資料查詢結果表在卷可憑(見本院卷第55至61頁),亦非缺乏資力之人,是本件客觀上難認聲請人有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之情事存在。 
四、綜上所述,本件聲請人尚無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之情事,更生之聲請核與消債條例第3條所定要件不合,首揭法條說明,自應駁回更生之聲請。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2  月  17  日
         民事第一庭法   官 蔡孟芳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拓告裁判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2  月  17  日
              書 記 官 白瑋伶