114年度消債更字第165號
聲 請 人
相 對 人
相 對 人
相 對 人
即 債權人 國泰世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郭明鑑
相 對 人
即 債權人 台灣新光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賴進淵
相 對 人
即 債權人 遠東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周添財
相 對 人
即債權人 凱基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楊文鈞
相 對 人
即 債權人 合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鳳龍
相 對 人
即 債權人 裕富數位資融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闕源龍
相 對 人
即 債權人 二十一世紀數位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周以明
相 對 人
即 債權人 星展(台灣)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伍維洪
聲請程序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
按債務人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
之虞者,得依本條例所定更生或清算程序,清理其債務;債務人對於金融機構負債務者,在聲請更生或清算前,應向最大債權金融機構請求協商債務清償方案,或向其住、
居所地之法院或鄉、鎮、市、區調解委員會聲請債務清理之調解;協商或調解成立者,債務人不得聲請更生或清算。但因不可歸責於己之事由,致履行有困難者,不在此限,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下稱消債條例)第3條、第151條第1項、第7項定有明文。衡諸
上開規定之立法意旨,係基於協商或調解成立之債務清償方案係經當事人行使程序選擇權所為,當事人本應受其
拘束,本於信用履行協商還款條件,僅於債務人因不可歸責於己之事由,以致客觀上難以繼續履行協商方案之例外情形下,始能再聲請更生或清算,以避免債務人任意毀諾,濫用更生或清算之
裁判上債務清理程序。而所謂「不可歸責於己之事由」,係指出於
非己身所能控制之自然力或其他人為事由,具有猝然性而不能預知,非人力所能參與或所能阻止,而陷於不能履行承諾償還自己之債務者而言,例如:債務人於履行清償
期間遭逢重大意外災害,如車禍、火災、或罹患重大不治之惡疾而喪失工作能力;物價上漲、家屬患病等導致支出增加,或僱用之公司倒閉或裁員、減薪等以致收入減少
等情。又縱使財產及收支狀況無甚變動,但因協商時居於弱勢,未能實質協議,僅為爭取利息減少及分期清償之些許優惠,勉予允諾,
惟其財產及收入客觀上難以如期履行之情形,亦應認該當(司法院民事廳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
法律問題研審小組民國100年第6期民事業務研究會(消費者債務清理專題)第6號審查意見
參照)。是債務人於協商或調解成立後,須舉證係因不可歸責於己之事由,致履行協商或調解方案有困難,始得聲請更生或清算。
二、聲請意旨
略以:聲請人前有不能清償債務之情事而積欠債務,曾參與前置協商成立,惟繳款數期後,因母親生病須聘請看護照料等情,無法如期繳款而毀諾,
嗣於民國114年8月間向本院聲請債務前置調解,惟因無法負擔金融機構提出之每月還款11,420元、年利率6%、分180期之清償方案,
爰聲請准予更生等語。
㈠聲請人提出
本件更生聲請前,曾於113年4月24日與最大債權銀行即王道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王道銀行)成立前置協商方案,約定分180期,年息10%,自113年5月10日起每月清償14,405元,惟僅繳納10期即毀諾,有王道銀行
陳報狀及所附前置協商機制協議書、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13年度司消債核字第454號裁定、前置協商毀諾通知函等件在卷
可參(見本院卷第127至134頁)。依此,本件聲請人聲請更生,除須有「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之情事存在外,尚須具有「不可歸責於己之事由,致履行有困難」之要件存在。
㈡聲請人主張其母親罹患之帕金森氏症病情於113年間惡化,經聲請人與兄弟姊妹商議聘請看護後,聲請人須負擔家計及看護費用,因此無力負擔原先之協商方案,而於114年3月10日毀諾
云云,並提出診斷證明書、薪資明細表為證(見本院卷第230、232頁)。
惟查,聲請人所提之診斷證明書為114年11月24日所出具,其上僅記載聲請人母親之帕金森氏症應持續追蹤治療,實無從證明聲請人母親之病情於113年間有惡化之情形。又聲請人僅籠統稱其每月應負擔之
扶養費用為5,000元,未說明母親領有之老人年金具體數額為何,致本院難以確認聲請人每月必要支出費用之數額,而有支出增加,導致收入扣除個人生活支出及扶養費後無法清償之情事。聲請人復未提出其他證據證明毀諾當時每月收支與協商時有何遽大改變,或有何其他不可歸責於己事由,聲請人主張其「非因不可歸責於己之事由,致履行
顯有重大困難」,並非可採。
㈢另觀聲請人名下尚有3筆土地,如以公告現值計算,價值為812,763元(見調解卷第65頁),
堪認聲請人仍有相當之資產足以清償債務,客觀上
尚非處於因欠缺清償能力而不足清償債務之經濟狀態。聲請人雖主張上開土地為家族財產,為其與哥哥共有,家人希望不要變賣云云,然聲請人既已負債,應積極清償債務,自應處分名下土地以清償所有債務,始符誠信,是本件客觀上
難認聲請人有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之情事存在。
㈣又聲請人與債權人成立協商或調解後,即應依
誠信原則履行,縱因收入之不足清償而無法按期償還,仍應與最大債權銀行積極溝通協商之,盡速協調出應繳納之金額,表達聲請人積極還款之誠意。聲請人已與王道銀行協商成立,且多次還款,與銀行人員聯繫應非難事,惟參以王道銀行陳報與聲請人之聯繫情形(見本院卷第125頁),聲請人於114年3月10日遲延繳款後,始終未主動與銀行聯繫,經銀行多次聯繫亦無法聯繫上聲請人。又聲請人
旋即於114年3月13日申請聯合徵信中心之綜合信用報告,則聲請人未舉證證明當時有積極清償債務之意願或繳付協商金額之行為,僅泛稱因負擔母親扶養費、有許多外債壓力而毀諾,進而藉此未清償債務,應認其不符合「因不可歸責於己之事由,致履行顯有重大困難者」之情形。
四、
綜上所述,聲請人前經與最大債權銀行王道銀行成立協商方案,惟因其毀諾協商方案係可歸責於己之事由,聲請人不符合消債條例第151條第7項但書例外可聲請要件,且依其
財產、所積欠之債務數額與消債條例第3條所定「不能清償或有不能清償之虞」之法定要件亦有不合,聲請人應另與債權人洽詢、協商債務償還事宜,以謀求較為
適當的履債方式,是其更生之聲請為無理由,應
予以駁回,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2 月 17 日
民事第一庭法 官 蔡孟芳
如對本裁定
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
抗告狀,並繳交抗告裁判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2 月 17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