114年度消債更字第176號
聲 請 人
相 對 人
相 對 人
相 對 人
即 債權人 聯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林鴻聯
代 理 人 丁駿華
相 對 人
即 債權人 摩根聯邦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李文明
代 理 人 丁駿華
上列
當事人因
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
聲請更生,本院裁定如下:
債務人謝宜瑄自民國114年11月21日17時起開始
更生程序。
理 由
一、
按債務人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
之虞者,得依本條例所定更生或清算程序,清理其債務,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下稱:消債條例)第3條定有明文。又法院開始更生程序之裁定,應載明其年、月、日、時,並即時發生效力。法院開始更生或清算程序後,得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更生或清算程序,必要時得選任律師、會計師或其他
適當之自然人或法人1人為監督人或管理人,復為同條例第45條第1項、第16條所明定。
二、聲請意旨
略以:
聲請人前有不能清償債務之情事,積欠債務達新臺幣(下同)642,877元,曾向本院聲請與最大債權金融機構為前置調解,未能成立。
爰於民國114年8月19日當庭聲請更生程序等語。
㈠聲請人現積欠無
擔保債務總額約為1,732,577元,此經全體債權人陳報在卷。
另聲請人曾與債權人前置調解不成立,亦有本院114年度司消債調字第213號卷宗可憑。
㈡本件聲請人聲請更生前2年並無申報綜合所得稅之所得財產資料,此經本院調閱其稅務T-Road連絡作業查詢結果在案。聲請人陳報其最高學歷為高中畢業,現任職於早餐店,時薪185元,每月薪資約2萬多元,因需載小孩上下學及陪伴母親就醫,現況難以增加工作時數等語,並提出僱主出具之聲明書為憑(見本院卷第35、38頁、調解卷第10頁)。本院審酌聲請人為70年次,現年44歲,身體健壯,至少應有獲取最低基本薪資每月28,590元之能力。爰以勞動部公告114年度每月最低工資28,590元作為本件計算基礎。
㈢另聲請人陳報其每月生活必要支出為負擔其個人及1名未成年子女之費用,以每人18,618元計算,每月生活必要支出為37,236元,並說明未成年子女之生父簡○雄因腦幹中風全癱,目前安置於南投草屯吉康護理之家,事實上無力負擔未成年子女之生活費用,目前僅未成年子女每月獲有兒少補助2,197元
等情。則聲請人每月生活所需約為35,039元(計算式:18,618×2-2,197=35,039),月入卻僅有28,590元,實已入不敷出。聲請人稱其借住鄰居之工寮,母親會種植蔬菜,家人鄰居偶有接濟,每月可清償債權人1,000元。對比各債權人陳報之無擔保債務總額1,732,577元,幾無全數清償之可能,遑論其目前積欠之債務,利息及
違約金等仍持續增加,
堪認
聲請人客觀經濟狀況已達不能清償債務之程度,而有藉助更生制度調整其與債權人間權利義務關係,重建其經濟生活之必要。 ㈣此外,聲請人名下有39筆個人有效主附約保險單(見本院卷第39-51頁),有無保單價值準備金、是否應將保單價值計入更生方案、聲請人有無其他財產及收入可得納入償債等,宜由本院司法事務官續為調查,以保障債權人之公平合理受償。
四、
綜上所述,債務人係一般消費者,其對已屆清償期之債務有不能清償之虞,且其無擔保或無優先權之債務未逾1,200萬元,復未經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或宣告破產,又查無消債條例第6條第3項、第8條或第46條各款所定
駁回更生聲請之事由存在,則債務人聲請本件更生,
即屬有據。爰准許本件聲請,並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更生程序。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1 月 20 日
民事第一庭法 官 蔡孟芳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1 月 20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