114年度消債更字第190號
聲 請 人
相 對 人
相 對 人
相 對 人
即 債權人 永豐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曹為實
相 對 人
即 債權人 安泰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俞宇琦
相 對 人
即 債權人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佳文
相 對 人
即 債權人 萬榮行銷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呂豫文
相 對 人
即 債權人 金陽信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雨利
相 對 人
即 債權人 元大國際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宋耀明
相 對 人
即 債權人 新光行銷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楊智能
相 對 人
即 債權人 富邦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郭倍廷
上列
當事人聲請消費者債務清理更生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程序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
按聲請更生或清算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法院應定
期間先命補正;債務人無
擔保或無優先權之本金及利息債務總額未逾新臺幣(下同)1200萬元,於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或宣告破產前,得向法院聲請更生,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下稱消債條例)第8條、第42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蓋債務人負債總額若過大,其因
更生程序而被免責之負債額即相對提高,此對債權人造成之不利益過鉅。且負債總額超過一定之數額,益可見其債務關係繁雜,亦不
適於利用此簡易程序清理債務,自有限制其負債總額之必要(消債條例第42條第1項立法理由
參照)。
二、聲請意旨
略以:聲請人前有不能清償債務之情事而積欠債務新臺幣(下同)6,593,180元,曾於民國114年7月間向最大債權銀行即安泰商業銀行聲請債務前置協商,
惟協商不成立,
嗣於114年8月21日具狀聲請更生等語。
三、查,本院通知全體債權人
陳報債權金額,各債權人陳報之金額詳如卷內
陳報狀及債權計算書等件所示。經計算,債務人積欠之無擔保或無優先權之本金及利息債務總額高達16,449,199元,已
逾1,200萬元。聲請人本件更生之聲請,核與消債條例第42條第1項所列要件不符,而此情形並
非可以補正之事項,
爰依法逕予駁回。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 月 16 日
民事第一庭法 官 蔡孟芳
如對本裁定
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
抗告狀,並繳納抗告
裁判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 月 16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