114年度消債更字第194號
聲 請 人
相 對 人
代 理 人 鄭宜昀
相 對 人
相 對 人
即債權人 國泰世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郭明鑑
相 對 人
即債權人 台中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李瑞倉
相 對 人
即債權人 台新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林淑真
相 對 人
即債權人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佳文
相 對 人
即債權人 連線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黃仁埈
相 對 人
法定代理人 迪和股份有限公司
代 表 人 陳鳳龍
上列
當事人聲請消費者債務清理(更生)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債務人A01自中華民國115年6月15日16時起開始
更生程序。
理 由
一、
按債務人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
之虞者,得依本條例所定更生或清算程序,清理其債務;債務人無
擔保或無優先權之本金及利息債務總額未逾新臺幣(下同)1,200萬元者,於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或宣告破產前,得向法院聲請更生;債務人對於金融機構負債務者,在聲請更生或清算前,應向最大債權金融機構請求協商債務清償方案,或向其住、
居所地之法院或鄉、鎮、市、區調解委員會聲請債務清理之調解;法院開始更生程序之裁定,應載明其年、月、日、時,並即時發生效力;法院裁定開始更生或清算程序後,得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更生或清算程序,必要時,得選任律師、會計師或其他
適當之自然人或法人一人為監督人或管理人,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下稱消債條例)第3條、第42條第1項、第151條第1項、第45條第1項、第16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聲請人前有不能清償債務之情事,積欠債務總額新臺幣(下同)1,637,830元,
惟聲請人未能負擔金融機構提供之月付7,195元、分180期、年利率百分之6.8之清償條件,而協商未能成立,並於民國(下同)114年9月5日具狀聲請更生等語。
㈠、聲請人於聲請更生前5年並無從事超過平均每月營業額20萬元之營業活動,此有本院函詢財政部北區國稅局,經財政部北區國稅局新竹分局檢附聲請人自109年起
迄今為止之營業人變更登記申請書及營業人銷售額與稅額申報書(401)、
營業稅查定課徵銷售額證明在卷可查(見本院卷第227-239頁),屬消債條例第2條
所稱之消費者。債務人前以不能清償債務之情事,
業據其提出前置協商不成立通知書在卷
可佐(見本院卷第95頁),
堪認聲請人已依消債條例之規定聲請前置協商而未能成立。另經債權人於
本案陳報債權額之結果,聲請人目前積欠債務數額合計約1,364,718元,此有債權人提出之
陳報狀暨債權計算書附卷
可參,而聲請人曾與債權人協商不成立,則其聲請本件更生程序,本院自應綜合聲請人目前全部收支及財產狀況,評估是否已不能維持符合人性尊嚴之最基本生活條件,而有「不可歸責於己事由致履行有困難」、「不能清償或不能清償之虞」
等情。
㈡、查聲請人為70年次,現年45歲(
戶籍謄本,見調解卷第13頁),其最高學歷為高職畢業,現任職於○○○○股份有限公司,每月收入約36,000元,無加班、亦無其他獎金或分紅及兼職,並提出114年8月至115年1月薪資單附卷為憑,本院
核與卷附聲請人112、113年度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薪資單(見本院卷第21、23、93-97頁)計算大致相符,則本院即以36,000元,作為計算聲請人目前償債能力之依據。
㈢、另聲請人主張其每月必要支出為個人18,618元、扶養兩名未成年子女共12,000元,總計:30,618元(見本院卷第86頁),並提出未成年子女之戶籍謄本附卷
可稽(見本院卷第49頁),查聲請人之子女分別為00年00月生、000年0月生,仍屬未成年人,平日生活需依附於父母,確有不能維持生活之情形,是有受扶養之必要,按債務人必要生活費用,以最近1年衛生福利部或直轄市政府所公告當地區每人每月最低生活費1.2倍定之,消債條例第64條之2第1項定有明文。本院審酌聲請人每月生活必要支出之主張,並未逾衛生福利部公告臺灣省115年度每人每月之必要生活費,及負擔扶養兩名扶養親屬之一半標準即37,236元(115年度每月最低生活費一覽表,見本院卷第325頁)相同,應屬可採。
㈣、從而,以聲請人每月收入36,000元,扣除每月生活必要生活費用30,618元,雖餘5,382元可供清償債務,惟已未能負擔金融機構於前置協商時提供月付7,195元之清償條件,且相較於聲請人現積欠之債務約1,364,718元,業如前述,聲請人顯無法於短期內清償完畢(即1,364,718元÷5,382元÷12月=21.1年),更遑論其利息、
違約金仍持續增加中,是綜合聲請人年齡、財產、勞力、健康及信用等清償能力以觀,其客觀上確屬不足以清償債務之經濟狀態,符合消債條例第3條所規定「債務人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之情形,
堪認有藉助更生制度調整其與債權人間之權利義務關係而重建其經濟生活之必要。至債務人名下是否有其他財產及收入,宜由本院司法事務官調查,以保障債權人之公平受償,並謀求消費者經濟生活之更生機會,從而健全社會經濟發展(消債條例第1條
參照)。
四、
綜上所述,債務人係一般消費者,其對已屆清償期之債務有不能清償之虞,且其無擔保或無優先權之債務未逾1,200萬元,復未經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或宣告破產,又查無消債條例第6條第3項、第8條或第46條各款所定
駁回更生聲請之事由存在,則債務人聲請本件更生,
即屬有據。
五、債務人於更生程序開始後,應另提出足以為債權人會議可決或經法院認為公允之更生方案以供採擇。而司法事務官於進行本件更生程序、協助債務人提出更生方案時,應依債務人之實質償債能力、保單價值解約金、股票價值、是否有其他財產等可計入償債方案等情形,並審查聲請人對余○泓、劉○丞之
強制執行事件(見本院卷第88、183、185頁),進而協助債務人擬定允當之更生方案,始符消債條例重建債務人經濟生活之立法目的,
附此敘明,並依消債條例第11條第1項、第16條第1項、第45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6 月 15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黃致毅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6 月 15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