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至主要內容
:::

分享網址:
若您有連結此資料內容之需求,請直接複製下述網址

請選取上方網址後,按 Ctrl+C 或按滑鼠右鍵選取複製,即可複製網址。

裁判字號: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 114 年度消債更字第 207 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
民國 115 年 05 月 19 日
裁判案由:
更生事件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消債更字第207號
聲  請  人  
即  債務人  張辰德


相  對  人  
即  債權人  三信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廖松岳  


相  對  人  
即  債權人  裕融企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嚴陳莉蓮


相  對  人  
即  債權人  裕富數位資融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闕源龍  
相  對  人  
即  債權人  合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鳳龍  


上列當事人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聲請更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聲請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債務人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者,得依本條例所定更生或清算程序,清理其債務;債務人無擔保或無優先權之本金及利息債務總額未逾新臺幣(下同)1,200萬元者,於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或宣告破產前,得向法院聲請更生;債務人對於金融機構負債務者,在聲請更生或清算前,應向最大債權金融機構請求協商債務清償方案,或向其住、居所地之法院或鄉、鎮、市、區調解委員會聲請債務清理之調解,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下稱消債條例)第3條、第42條第1項、第151條第1項定有明文。此係採前置協商主義,是債務人於協商程序中,自應本於個人實際財產及收支狀況,依最大誠信原則,商討解決方案。所謂「不能清償」,指債務人因欠缺清償能力,對已屆期之債務,全盤繼續處於不能清償之客觀經濟狀態者而言。又所謂「不能清償之虞」,係指依債務人之清償能力,就現在或即將到期之債務,有不能清償之蓋然性或可能性而言。易言之,債務人之狀態如置之不理,客觀上得預見將成為不能清償之情形而言,此將來發生不能清償之事實,不必達到高度之確信。至於債務人之清償能力,則包括財產、信用及勞力(技術),並不以財產為限,必須三者總合加以判斷仍不足以清償債務,始謂欠缺清償能力而成為不能清償。又私法上債之關係,係以當事人間之信賴關係為基礎,為社會經濟組織之重要支柱,故當事人於以法律行為追求自己之利益之際,亦應顧及對方之利益,並考量債權債務在社會上的作用,本於誠實及信用之原則,行使其債權及履行其債務,故消費者欲以消債條例調整其所負義務,亦應本於誠信原則之本旨,僅在其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而使其陷於經濟上之困境時,始得准許之。次按聲請更生或清算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法院應定期間先命補正,消債條例第8條亦有明文。
二、聲請意旨略以:其有不能清償債務之情事,積欠債務達新臺幣(下同)1,139,181元,曾於民國114年2月6日於新竹市香山區調解委員會聲請債務前置調解,因最大債權銀行即三信商業銀行未到場而未成立調解,依法聲請更生等語。
三、經查
 ㈠聲請人於聲請更生前5年並無從事超過平均每月營業額20萬元之營業活動,屬消債條例第2條所稱之消費者,且已於聲請更生前向新竹市香山區調解委員會申請與最大債權銀行進行債務前置調解未成立,有新竹市○○區○○○○○000○○○○○00號調解不成立證明書在卷可參(見本院卷第33頁)。另依債權人陳報債權額之結果,聲請人目前積欠之債務數額合計約1,321,708元,其中有擔保債權為50,000元、無擔保無優先債權共計1,271,708元,此有債權人提出之陳報狀債權計算書及本院公務電話紀錄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179、181、187、209、301頁)。
 ㈡聲請人為79年生,現年36歲(戶籍謄本,見本院卷第31頁),陳報其最高學歷為高中畢業,現於中興保全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下稱中興保全公司)擔任服務員,每月收入約30,000元等情,並提出在職證明書、114年9月至115年2月之薪資給付明細表為憑(見本院卷第259-265頁)。依聲請人之在職證明書及勞保(就保、災保)被保險人投保資料表(見本院卷第259、279頁)所載,聲請人自109年5月6日起任職於中興保全公司,114年9月1日起之投保薪資為40,100元。而聲請人之稅務T-Road資訊連結作業查詢之所得資料載明,聲請人111、112、113年度申報所得總額分別為475,683元、595,483元、472,533元(見本院卷第108、112、115頁),平均每月收入達42,881元。另依聲請人所提薪資給付明細表,聲請人除一般薪資外,尚有業務獎金、技能獎金、三節獎金之收入,則聲請人每月收入,至少應有其勞工保險投保薪資所載之每月40,100元。
 ㈢聲請人主張其每月個人必要支出為18,500元、另與哥哥共同扶養母親每月各9,000元等語(見本院卷第223頁)。惟查,聲請人之母業已年滿65歲,新竹市老人一般可領取國民年金基本保證年金4,049元及新竹市政府發放之安老津3,000元,合計7,049元,此經新竹市政府公告於網站明確,不因聲請人之母有無前往申領而有異。縱聲請人之母須人扶養,聲請人所應負擔扶養母親之費用應為每月5,785元{計算式:(18,618-7,049)÷2=5,785,元以下四捨五入}。依此,聲請人每月必要支出費用應為24,285元(計算式:18,500+5,785=24,285)。
四、依聲請人之財產、信用、勞力、收支狀況等清償能力綜合判斷,其目前每月可處分所得至少40,100元,扣除其每月必要支出24,285元,賸餘約15,815元可供清償債務。衡以聲請人現積欠無擔保之債務總額約1,271,708元,僅須6年多即得清償完畢(計算式:1,271,708元÷15,816元÷12月=6.7年)。聲請人現年僅36歲,至法定強制退休年齡65歲為止,尚有約29多年之職業生涯,其能工作賺取所得之期間尚屬甚長,薪資收入亦將隨年資而增加。聲請人目前之所得及資產,雖無法一次清償其所欠債務,惟聲請人若盡力工作、增加收入、撙節開支,並無法清償債務或有無法清償之虞。況聲請人仍得與債權人再行協商債務處理方案,以減輕債務負擔。本件聲請人客觀上並無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之情事存在,所為聲請核與消債條例第3條所定要件不符,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5   月  19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蔡孟芳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台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5   月  19  日
               書 記 官 白瑋伶